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2462号 原告:湖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57658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社区峡洲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1974C,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路南湖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利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860元;2.判令被告以91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夷陵区太平溪镇等二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供应水泥。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按月支付当月货款;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卖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除应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外,还须向卖方按所欠款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终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16日,被告还欠原告水泥货款91860元。2019年8月8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应付工程款明细予以确认,载明欠付原告材料费9186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利水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夷陵区太平溪镇等二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供应水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按月支付当月货款,货物金额以买受***文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若已对账,以对账单为准);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卖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除应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外,还须向卖方按所欠款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终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9186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7月16日,我公司还欠贵公司水泥款91860元,以上欠款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6月10日前无条件全部归还给贵公司,逾期我公司承诺按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江利水利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尚差欠货款918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依照《水泥买卖合同》中“买方除应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外,还须向卖方按所欠款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1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