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6490号
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五彩新城社区五彩新城小区49栋3**401号(67区3丘49栋)。
经营者:***,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滨湖路南湖闸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被告承揽了昌吉市三屯河“十四五”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项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压路机、平地机到被告承揽的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约定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的税费发票全部向被告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租赁费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原告索款无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同原告所说事实,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干这个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提交《机械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经质证,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乙方)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工程名称为昌吉市三屯河“十四五”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其中挖机、41天、单价2,400元,压路机、25天、单价2,000元,平地机、25天、单价2,064元,合计200,000元。合同价为含税价,包括机械到达使用地点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进退场安拆、加节附着、维修、日常保养和提供相关内业资料等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设备租赁费收取时间为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停用日止。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本合同注明金额的,双方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22年7月6日,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用途:租赁费。被告庭审中称《机械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实际用于2019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为了补开发票,被告代理人是两个公司的项目经理。原、被告均认可《机械租赁合同》为后期补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机械租赁合同》为后期补签,合同中有明确的天数及单价,可以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故租赁费共计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100,000元未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租赁费系用于其他项目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此合同中加盖原、被告公章,可以确认合同相对人为原、被告;其次,被告也曾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将用途备注为租赁费,可视为双方对《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的认可并支付部分款项;再次,被告代理人称其在两个项目中均担任项目经理,可支配财务付款,故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可视为双方明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元顺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