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3677号 原告:***,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增,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路南湖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87,674.37元;2.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733,356元;3.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51,000元;合计:2,672,030.3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底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公司中标了和田市农村供水饮水管理站发包的和田市伊里其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7,333,160.14元。湖北江利公司拿到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了其公司管理人员***、***及***三人。该三人随即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等全面施工并于同年9月底全部施工完毕。在原告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733,35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000元。现工程交付验收已近4年,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87,674.37元、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33,356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000元始终不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相互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由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被告***,***是我公司驻新疆项目部负责人,对于***是否与本案有关系,还有待本案原告举证。对于本案原告***在本案的身份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不清楚。***与***属于亲属关系,对***的身份我公司一直认为是***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1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针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1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涉案工程由被告1转包给被告3,被告2只是公司新疆地区负责人,本案原告只是被告3的管理人员。该工程由被告3负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1.被告4与两名原告不认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4的诉讼请求。2.从原告诉状中内容来看,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1**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3,被告4并不是被告1的员工也不是管理人员。也从未承包过被告1的任何工程,何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之说。因此原告**被告1以内部分包方式转包给被告4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对被告4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相应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7月22日,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和田市伊里其乡农村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施工)标段》,2018年7月2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7,333,160.41元,与投标价一致,并于2018年7月30日与和田市农村供水饮水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7,333,160.41元。 2.2018年7月31日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工程总造价7,333,160.41元。 3.工程完工后,经新疆西部会计事务所审计涉案工程总价7,600,794.6元,申请价7,500,446.07元。 4.***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51,000元,***与合伙人***共同缴纳工程质保金733,316.04元,农民工保证金及工程保证金已经原路退回。 5.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7,507,769.7元,其中110000支付给***,***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增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增主张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增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1将工程转包给***后,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两名原告,由两名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次,***、**增出示的关于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的证据的票据和银行凭证,从证据分类上看均为书证,那么根据书证的记载内容上看,并没有***、**增委托被告***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工程质保金的字样,因此不能仅依据票据和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为此***、**增出示《说明》一份并主张该说明系被告***书写,但《说明》中被告***的落款签字明显与原告出示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的落款签字不符,原告又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出示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再次按照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在确认工程量后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认的单据,原告持有工程结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单上也无原告的班组工程款或项目工程款字样,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的妹夫,如被告***指示***代被告***收取相关单据、票证,其完全可以合法取得上述结算单。如果原告***确实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其理应持有大量的资料或交流信息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此行为不符合常理。***、**增主张系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举证不能,其以此为由主张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增所提诉讼理由的依据尚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8.12元由***、**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