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新锐杰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5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新锐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新锐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民初97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新锐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134,719.94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184,719.94元,此款于2024年1月18日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384,719.94元。如2024年7月30日前未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903.88元,由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1.94元,于2024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昌吉市新锐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新锐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51.94元。”因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新锐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划拨; 2.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新×**号江铃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保单系车险,不适宜冻结,本案未冻结; 4.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税务部门等部门再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888,671.88元,已执行到位2,780元,本案债权尚余额885,891.88元未能实现(不含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