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3598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1,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2,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江利公司)、佛山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1、***2、***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并于2023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1、江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盛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8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盛元公司股东***租用原告PC120挖机去江利公司承建的平洲三山港新填地水闸挖土。经核算,费用共为18281.2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未果。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不应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1、***2负担。因为涉案工程水闸工地、电排站是由该三人合伙承包。 被告***2辩称,第一,被告***2非涉案合同关系相对方,不应承担涉案责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系由被告***叫去施工,原告也明确知道系为***挂靠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其后由***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也是向***追收工程款。被告***2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工程事宜,其非涉案工程关系的相对方且非施工成果的受益方,被告***2不应承担涉案责任。第二,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产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己作为施工方,其提供挖掘机完成了挖土工程,但其应提供相关工程建设资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手写单据无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这不是证明施工事实的有效证据,另外,原告也无补充证据证实发生的施工事实及对应工程量,仅凭原告提交的手写单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施工事实。第三,被告***2个人从未协同其他被告雇佣或委托***向原告租赁涉案设备及进行施工。另外,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案号为(2022)粤0605民初15387号]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已审结的案件[案号为(2022)粤06民终14248号]的判决中,***自认其是被告江利公司的员工、从江利公司获得工资、为江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及对外采购服务与物资,其还向法院提供了与江利公司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是不可能知道被告***与被告***1、***2、***存在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选择原告认为的所谓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只能选定一个且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二,被告***是完全没有授权被告***代理本案事务,被告***也没有被告***签署的任何文书和相关证据资料,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义务或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江利公司、盛元公司、***1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江利公司、盛元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找到***并要求***开挖机为桂城平洲三山港新填地电排站水闸工地挖地。***在2020年5月、6月期间多次在记载挖机工作时间的《送货单》上签名。2020年7月1日,***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主要记载:***PC120挖机5月份为10481.25元,6月份为7800元,合计18281.25元。经手人:***。 另查,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江利公司。江利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多次向***转款,交易种类为代发工资。盛元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8月12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陈述:***向***承租涉案挖机。***明确选择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陈述:向***承租涉案挖机时,***并未向***披露实际租赁挖机的主体,在***向***催款时,***才告知***应该去找实际主体要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主体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在租赁挖机前,是***找到***,且其向***租赁挖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确认工程量及款项金额。庭审中,***确认其未向***披露实际租赁挖机的主体,***也确认***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中,***抗辩其是***1、***2、***委托实施涉案民事法律行为,对此,***2、***予以否认且***无相关受托履行涉案法律行为的依据。即使***与***1、***2、***存在委托关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有权选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已明确选定***为合同相对方。综上,***称***1、***2、***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江利公司向***发放过工资,***在2020年8月成为盛元公司的股东,但***明确其履行的涉案法律行为非履行该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两公司亦非合同的相对方。由于江利公司、盛元公司、***1、***2、***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主张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涉案尚欠的款项为18281.25元,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支付该款至***。 江利公司、盛元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8281.25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为257.04元(***已预交),由***负担且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 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