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890号
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层0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宇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渲,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31号楼1-6层101。
法定代表人:刘宏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立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慰、周子渲,被告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张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立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智源公司支付研发经费7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为11429.2元)。事实和理由:星立方公司与智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智源公司委托星立方公司完成房山区教师研修平台二期(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软件开发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40万元。智源公司已依约向星立方公司支付了70万元,剩余70万元合同款应于系统开发完成通过验收,且收到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教委)款项后10日内支付。星立方公司现已如约完成项目开发,并由智源公司和房山教委验收合格。智源公司已收到房山教委项目款,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智源公司辩称,1.智源公司未收到星立方公司的验收申请,星立方公司亦未向智源公司提交任何文档、代码以及数据,未向智源公司进行技术交接,因此该项目未达到约定的验收条件,不符合合同中支付第二笔款项的约定。2.智源公司对项目的验收标准高于房山区教委的验收标准,房山区教委的验收不能视为智源公司的验收。房山区教委的验收仅针对功能是否可以使用,而技术开发合同成果物的验收还包括验证源代码中是否存在隐藏的缺陷、是否存在信息安全漏洞、是否存在引用第三方产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编码质量优劣、设计文档编制的优劣、设计文档与程序之间的一致性与完整性的验证问题等一系列技术问题的检测,因此用户单位的验收报告完全不能作为项目已经验收的证据。3.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星立方公司向智源公司交付的成果物应当包括各类文档、源代码等程序。由于星立方公司未提交源代码、文档等相应技术材料,致使智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申报著作权,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从而对技术成果进行再次利用、复制销售以及升级和维护。
庭审阶段,星立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开发合同》及项目《需求清单》,证明星立方公司承担“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工作,智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计人民币70万元。
2.《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智源公司仅向星立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人民币70万元。
3.《验收文件》,证明“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开发项目”由星立方公司联合用户单位房山区教委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合格,智源公司应当向星立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
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智源公司已经自用户单位收到项目第二笔款项,智源公司应当向星立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
5.《催款函》及快递回执,证明针对智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星立方公司经口头催告无果后,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但智源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
6.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项目”招标文件(编号:TC1509JG3)、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证明“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项目”系公开招标项目,采购人为房山区教委;智源公司系该项目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889000元;该项目招标文件系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技术开发要求;该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开发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于房山区教委;“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开发项目”全部由星立方公司开发完成且验收合格,智源公司应当向星立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
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智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项目”由其中标,但不认可该项目知识产权全部归房山区教委,亦不认可该项目已由其验收合格。
智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
2016年3月1日,智源公司(甲方)与星立方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涉案项目的软件开发工作。合同正文前的“填表说明”中“六、本合同书的履行方式(包括成果提交方式及数量)”载明:1.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2.磁盘、光盘、磁带、计算机软件;3.动物或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4.样品、样机;5.成套技术设备。合同正文第一条约定了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及要求;第二条约定了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包括系统支持用户数、在线并发用户数、响应时间以及合同附件1《涉案项目需求清单》(以下简称合同附件1)约定的其他要求。第三条约定了涉案项目各个开发阶段的任务名称、内容概述和进度安排时间表。第四条约定:涉案项目研究开发经费为14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①合同签订后,在收到用户到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70万元,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②系统开发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在收到用户到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70万元,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第六条约定: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北京履行;履行方式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乙方应按合同附件1内容提交开发成果物。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最终成果物应于系统开发完成后15日内交付甲方,交付地点为北京。第八条约定: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及甲方用户的要求完成系统开发、以及软硬件调试以及系统集成、上线的工作。第九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所设计和开发的项目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软件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第十条约定: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双方协商的标准,甲方在收到申请10日内组织验收,并由甲方签署验收确认书。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中的“用户”即指房山区教委,涉案项目系指房山区教委公开招标项目。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与星立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的事实
星立方公司提交的《验收文件》(买方:房山区教委;卖方:智源公司)载明:2016年12月8日,涉案项目经由北京市房山区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房山进修学校)、北京市房山区教育信息与现代教育技术中心验收,验收项及验收意见载明:1.项目整体完成情况为“良好”;2.货物与合同约定符合情况为“与合同约定一致”;3.货物送货、安装及调试情况为“正常”;4.设备试用、试运行情况为“运行稳定”。验收结论载明:按照合同要求已收到货物,目前系统运行稳定,满足合同规定的各项需求。智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相应负责人签字。《验收文件》附《学校验收单》,建设单位验收意见载明:同意验收,学校验收意见载明:通过验收,智源公司和房山进修学校分别加盖公章。同日,房山区教委填写的《用户反馈意见书》载明,评价项目中的“主动与用户沟通情况”“送货及调试安装情况”“货物质量”“人员的专业性”以及“服务态度及质量”均为“满意”;用户总体评价意见载明:目前系统运行正常。
2016年12月14日,房山区教委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智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944500元。
智源公司认可上述《验收文件》真实性,也认可星立方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软件交付房山区教委使用,软件运行正常,且其已收到房山区教委支付的全部款项,房山区教委支付款项的条件是涉案项目软件符合交付要求,但智源公司主张星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软件通过了智源公司验收,且涉案合同中并没有星立方公司可以直接向用户交付技术成果的约定,星立方公司的此项做法违反常理和商业道德。因此,星立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也未通过智源公司的验收,诉争合同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星立方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智源公司交付了相关代码和技术文档,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智源公司事实上与房山区教委进行了联合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应当认为星立方公司提交的开发成果物符合涉案合同要求并通过智源公司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智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合同款。
(二)与智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的事实
2016年4月1日,智源公司向星立方公司支付合同款70万元,星立方公司为智源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2月10日,星立方公司通过北京邮政速递向智源公司邮寄《催款函》,函件称其已于2016年12月28日口头通知智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余款70万元,并要求其于收到函件之日即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星立方公司提交的邮件信息查询件显示智源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收到该函,智源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
三、其他
关于星立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其称智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房山教委全部款项,结合涉案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智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4日之前向星立方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余款,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星立方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及附件、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验收文件》、转账支票、催款函、快递查询件、中国政府采购网网页打印件、招标文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星立方公司与智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星立方公司起诉要求智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智源公司应在系统开发完成通过其验收,收到房山区教委到款后10日内,向星立方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0万元。智源公司认可已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房山区教委支付的相应款项。依照星立方公司的主张,智源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向其支付剩余价款。
对此,智源公司认为,星立方公司未直接向智源公司交付开发成果,故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用户验收不代表通过智源公司验收,因此,涉案合同余款之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星立方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智源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智源公司与房山区教委进行了联合验收并通过,故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已达成。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系由智源公司从房山区教委处中标后,再委托星立方公司开发。2016年12月,智源公司曾将涉案项目“房山教师研修平台二期项目”交付验收,智源公司盖章的验收报告及验收单显示,验收项及验收意见为:1.项目整体完成情况为“良好”;2.货物与合同约定符合情况为“与合同约定一致”;3.货物送货、安装及调试情况为“正常”;4.设备试用、试运行情况为“运行稳定”。验收结论为:按照合同要求已收到货物,目前系统运行稳定,满足合同规定的各项需求。本院认为,智源公司将涉案项目提交房山区教委验收说明智源公司认可该项目开发成果符合其与房山区教委签订的采购合同的验收标准,在智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与其同房山区教委签订的采购合同验收标准不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智源公司认可星立方公司提交的开发成果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之标准并通过验收。至于智源公司主张星立方公司未依约直接向智源公司交付开发成果一节,本院认为,即便星立方公司直接向房山区教委交付涉案开发成果,但从智源公司在上述验收文件盖章的事实看,该交付系经过智源公司授意并认可,故可视为星立方公司已向智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据此,本院认定星立方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涉案系统开发并通过验收,结合智源公司2016年12月14日收到房山区教委所支付款项之事实,可认定智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之条件已成就,智源公司应依约于2016年12月24日之前向星立方公司支付合同款70万元。
智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此外,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智源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合同余款,必然影响星立方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使用,进而导致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星立方公司要求智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0万元及相应期间利息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