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3民初819号
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住址:长春高新区顺达路333号高新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柴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安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31号楼1-6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虎、李娜,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名称为:《高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软件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第二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方式:转账;(2)时间:2014年10月17日支付60000元;(3)时间:2014年11月22日支付40000元;(4)时间:2014年12月23日支付20000元。原告己于2014年12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所有开发工作,并且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10月17日向乙方支付60,000.00元;甲方应于2014年11月22日向乙方支付40,000.00元,甲方应于2014年12月23日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而乙方至2016年07月20日只收到甲方60,000.00的款项,剩余60,000.00元甲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甲方于2014年12月8日向乙方请求增加项目需求,经双方协商,增加部分的技术开发费用为24,000.00元,乙方已于2015年3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所有开发工作,并且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但甲方拒绝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且拒绝向乙方支付技术开发费。由此,被告应支付技术开发费人民币合计84000.00元。截止诉讼之日止,被告未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开发费8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技术开发费。至起诉时为止,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己经产生违约金5110.991元。综上,原告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开发费840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技术开发费的违约金(其中合同款项6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截止至诉讼时2017年6月9日为止违约金力7045.83元;未签订合同款24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力止违约合为1377.50元,合计8423.33元)共计842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2016年8月还有修改,我不认为是谁的责任,而是系统本身存在缺陷,所以才会更改,这是最终的原因,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成果后的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对成果物进行评审、测试和验收。对于原告提出的24000元开发费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无法认同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高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软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计120000元人民币,由甲方分期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具体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项目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项目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开发成果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交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双方确定的验收方式为在项目开发中通过评审、测试、验收测试等方式验收。该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研发费用60000元。原告开始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进行项目研发。研发后期,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项目需求。原告已为被告增加的项目需求进行研发。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告知其公司已经完成验收工作,并要求被告将合同盖章寄至原告,以便申请付款。
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发出邮件,提出增加变更项目的费用为24080元,以24000最终结算。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予答复尽快办理。但至今,被告仍未对项目变更的问题给予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另外,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合同做了两次变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原、被告对于变更后的委托开发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前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剩余价款6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可知,原告最早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邮件:“关于今年1月份与后来的变更要求,我司目前已经完成验收工作,我想问一下,贵司什么时候能完成验收,并将合同盖章寄至我司呢?”,虽然被告当庭主张原告未交付源代码,无法完成测试验收,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已经将源代码的下载路径提供给被告,原告最后修改源代码的日期为2016年8月,被告至今未完成测试也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对于此项抗辩理由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被告欠付的60000元合同剩余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合同价款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原告自2015年起就曾多次向被告以邮件方式表明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24000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判断,被告对于24000元的变更后价款持接受态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4000元合同价款。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在被告完成验收后的一定期限内交付尾款,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验收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原告最后修改源代码的日期2016年8月后一个月起算。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
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