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858号
原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31号楼1-6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虹,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虹,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陈、郭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6月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共计60万元,此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一直未就上述的60万元款项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经原告向税务部门反映后,武汉市青山区国税局就被告该笔收入进行了税款的追缴(青山区国税局于2016年12月告知了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支付完全部的款项,因此拒绝开具发票。等原告支付完所有款项,我方将依法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我方按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对方完成内容的款项;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证明我们支付了60万元,希望对方开具发票。
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宣钢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涉及的技术开发服务由反诉人提供给原告;证据二、供货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是同一份),证明合同就原被告双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供货合同的标的;证据四、原告致被告的函,原告支付60万元是认可被告完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该合同被告已实际完成,但原告拖欠余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函,证明该技术项目完成后原告一直拖欠余款未支付,被告发函催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证据六、函件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催告要求履行支付义务;证据七、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的函件,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技术开发的义务,该技术已被广泛使用;证据八、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履行了该项目并正常运行;证据九、交工资料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已交付了相关的交工资料;证据十、邮箱函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本案进行了沟通,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8-10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依法纳税(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朝唯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人民陪审员  程菲菲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