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6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大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智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海立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工大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伪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并非工大智源公司的员工,其身份是伪造的,明显不具备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工大智源公司并未依约定先履行完其合同义务,昊海立德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工大智源公司应依照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昊海立德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工大智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昊海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大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海立德公司向工大智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昊海立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大智源公司与昊海立德公司双方在2011年6月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工大智源公司依约向昊海立德公司支付了60万元,因昊海立德公司未向工大智源公司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故工大智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依法纳税(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故工大智源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昊海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大智源公司开具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昊海立德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大智源公司已经向昊海立德公司支付款项600,000元,基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昊海立德公司应当向交易的相对方工大智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昊海立德公司提出的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向工大智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并非工大智源公司的员工,但其代理行为受到了工大智源公司的明确授权与认可,且昊海立德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的委托代理人资格提出过任何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昊海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汉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文兵
审判员黎伟雄
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