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4民初42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97869773N)。
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宏制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宏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3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每月工资7000余元。2016年8月3日,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与工友**到龙马潭区关口处为奔驰4S店安装空调。中午在附近用餐后返回奔驰4S店上班,原告骑乘的电瓶车与一小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工资虽然由案外人***转发,但***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的空调安装工程是由案外人***从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受雇于***,接受其指派完成工作,工资也由***发放。被告未招聘过原告,没有安排工作任务给原告,也没有检查考核其工作完成情况,更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因此,双方根本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从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泸州中升奔驰4S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组织包含***在内的几个工人进行空调安装。工人的工作由***管理安排,工资也由***结算给工人并进行现金发放。2016年8月3日,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泸州市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泸州中升奔驰4S店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外包安装合同》,证人***、**、韩昌贵的调查笔录;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原告***务工的事实在劳动成果归属上仅能证明其与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之间存在联系,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南宏制冷公司存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也是受案外人***的直接管理和指派,劳动报酬亦是直接从***处领取。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联系,又无直接提供劳务、接受劳动安排管理等事实。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需要具备的法律要件与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