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04民初3064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故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严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