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生于1976你那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航,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大街1单元底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9786977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南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宏制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并非承包关系,而是被申请人的现场管理人员。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证人***在仲裁委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再审。
南宏制冷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没有聘用申请人工作,与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在承揽安装工程中临时雇请的人员,与被申请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受案外人***雇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由案外人***管理安排并发放报酬。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案外人***是被申请人的现场管理人员,自己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未对仲裁委调查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法庭针对该调查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有明确记载,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邹波
审判员马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