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林,男,1955年6月4日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程锦,男,1973年10月17日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任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家镇先锋居委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8227-5。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向淑群、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福冠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林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家镇政府)、彭水县福冠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彭法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林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户的委托代理人程锦,被上诉人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黄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福冠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康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福冠公司将“靛水街道办事处大厂村(大厂至团坑)烟草惠民公路工程”及“靛水街道办事处大厂村(野鹅池至刘家坪)烟草惠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康发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合同工期为9个月。开工令在签订合同以后11日内发出,工期从发布开工令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发出开工令之后7日内开工”,“本项目所涉及的水、电、临时用地和本工程原材料及所有工程常规试验、检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永久性工程用地、拆迁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发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林户当庭称其被被告康发公司施工损害的承包土地地块为“苏家岩塘”,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彭水县黄家镇刘家坪村一组”,承包方代表为“**林”,“苏家岩塘”地块确认面积为0.84亩。
**林户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被告在没有发布公告和通知的情况下就动工扩建刘家坪村至大厂的公路,被告康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任意挖掘原告位于“苏家岩塘”的农村承包地,将挖出的土石、弃渣随意倾倒,导致原告的承包地1200㎡被完全破坏,其地上种植的柑橘、梨树、大豆等作物全部被毁坏,使原来的梯土如今变成了70度左右的陡坡,且地里堆满了石头、弃渣,根本无法耕种。被告黄家镇政府和福冠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在扩建刘家坪村至大厂公路前,没有就公路扩建事宜对原告的土地破坏及农作物损害与原告协商赔偿。被告康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和操作规程,野蛮施工,造成原告的耕地和农作物损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耕地复垦费24000元(20元/㎡×1200㎡);二、大豆损失1620元[300元/亩/年×1.8亩(面积换算)×3年];三、果树损失4032元(40元/株×56株/亩×1.8亩),共计29652元。
康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康发公司作为施工方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野蛮施工和违法施工;二、康发公司的挖掘行为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与占用土地行为无关;三、土石、弃渣因未设计弃渣场,施工行为不可避免,造成的后果应由业主和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家镇政府在一审中辩称:黄家镇政府不是涉案公路的业主,也不是设计单位,更不是施工单位,黄家镇政府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黄家镇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黄家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福冠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户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被告侵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于原告**林户的诉讼请求,逐一评述如下:一、耕地复垦费24000元(20元/㎡×1200㎡)。原告主张的被毁损土地面积为1200㎡,并举示了“土地面积丈量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载明的面积是本县靛水街道刘家坪村民委员会主任陈以明与本县靛水街道刘家坪一组的“占地”村民共同估量所得,估量的结果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实际面积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记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复垦费标准20元/㎡,并无相应的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面积,亦无证据证明其复垦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复垦费不予支持;二、大豆损失1620元(300元/亩/年×1.8亩×3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否用于种植大豆,其请求的300元/亩/年的标准,并无相应的合法依据,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本院对其主张的大豆损失亦不予支持;三、果树损失4032元(40元/株×56株/亩×1.8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否用于种植果树,以及种植的果树种类,其请求的40元/株及56株/亩的标准,亦无相应的合法依据,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对其主张的果树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户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其请求的赔偿标准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承包经营户已预交541元),由原告*****承包经营户负担。
**林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33400元,青苗果树补偿款29880元。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复垦的面积和标准没有合法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康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上诉人提出计算的土地复垦费面积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复垦面积是被上诉人黄家镇人民政府通过上诉人所在的村组测量而得出,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3.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标准有相关的政策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大豆、果树损失无合法依据是错误的。彭水县土地征用标准里面规定了土地附着物及果树赔偿标准,上诉人又有相关损失。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
被上诉人康发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其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被损失的土地面积是其自身估量,没有被上诉人参加,也无中介机构进行测量,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土地上原来种植的是大豆、果树;再次,即使按规定要补偿,也应当由政府及业主来补偿,作为康发公司按图施工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
黄家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所占用的土地,不是黄家镇政府的业主,政府也不是施工单位。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面积不属实。其余康发公司意见。
福冠公司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林户举示了现场勘测笔录,证明了上诉人土地被毁损的面积。被上诉人康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现场勘测笔录属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黄家镇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且该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现场勘测笔录无被上诉人参加,不具备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户举示的现场勘测笔录系单方制作,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本院组织本院各方当事人及相关村组干部对涉案的土地被占用或毁损的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制作了笔录。上诉人认为村组干部对土地面积的估计与客观现场不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康发公司、福冠公司认为对土地受损面积应当请专业机构测量,黄家镇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对现场状况的查看及村组干部对现场状况的描述所制作的笔录接近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康发公司在施工扩建靛水街道办事处大厂村(野鹅池至刘家坪)烟草惠民公路工程”中,对刘家坪村农户程锦、程太昌、程太伦户的公路沿线的部分土地进行了挖毁,在程太均、**林、程太文、程锦、余平、高腾发、**平农户在公路沿线的部分土地上倾倒弃土弃石,导致土地上的农作物被毁损及土地地貌及易耕程度改变。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户在彭水县黄家镇刘家坪村小地名“苏家岩塘”的土地是否因福冠公司、康发公司扩建公路而受损;二、**林户所受损失大小的认定;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对于侵权事实,有康发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二审中对村组干部的询问记录为证,足以认定福冠公司、康发公司扩建公路过程中对**林农户位于彭水县黄家镇刘家坪村小地名“苏家岩塘”的土地有毁损行为。
(二)关于焦点二。对于损失问题。**林农户主张其有约1200平方米的土地被康发公司扩建公路的过程中倾倒弃土弃石影响耕种及毁损地上弄作物,但根据本院二审现场勘查,**林农户“苏家岩塘”的土地现为70度左右的坡度,无法进行面积实测,本院只能按其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面积确定其受损面积,即为0.84亩(560平方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获得土地复垦费及青苗补偿费。对于土地复垦费,本院参照《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及《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按5元每平方米计算;对于青苗补偿费,本院参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文备(2013)213号)文件的规定,按照3200元每亩计算。高腾发户应获补偿费为:土地复垦费2800元(560平方米×5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2688元(560平方米×4.8元/平方米)=5488元。
(三)关于焦点三。对于责任主体问题。黄家镇政府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而福冠公司作为业主,理应在项目施工前对扩建公路所需占地与农户进行协商解除用地问题,但福冠公司未与农户协商就擅自对外发包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康发公司在未确定福冠公司是否取得占地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工程中随意倾倒弃土弃石,造成了农户的农作物被毁,土地地貌改变影响耕种,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且两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院纠正一审的事实认定,进而作出改判。**林农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福冠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承包经营户土地复垦费、青苗补偿费共计5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福冠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由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福冠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