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3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178号碧云.龙庭汇景3号楼第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65920933R。
法定代表人:任正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7 965.31元、后续医疗费15 460元、残疾赔偿金117 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6 800元、护理费10 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共计232 34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XX乡XX村的公路改造工程,在XX乡X村三组村民刘相兵房屋右侧安装搅拌场,将搅拌场用的水泥100多吨堆放在刘相兵房屋右侧靠墙,每运堆放水泥15、16包,2019年11月11日下午4点30分许,原告到该搅拌场去找工人下车时,被被告堆放的水泥垮下来将原告左脚打伤,经送往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 460元。原告损失严重,被告仅支付10 000元,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为康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现场安全及施工进度,属于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是康发公司临时管理人员,不是正式职工,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到康发公司所在的搅拌场找工人被堆放水泥打伤是客观事实,但是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公共交通场所,而是生产场所,康发公司的搅拌场当时有人员阻止原告,原告不听劝阻,同时搅拌场设置了相应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未看警示标识,擅自进入该生产场所,其应当自己承担后果,所以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交户口薄显示其为XX乡XX村X组村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由法庭审查。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只能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以病历记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法庭可以结合原告就医事实酌情考虑。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考虑20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示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事发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02:52、2019年11月12日17:17、2019年11月20日15:48分别拍摄的事故发生地现场图,拟证实现场有相关警示标志;证人秦大帝陈述,当时事发前和事发当天没有安全警示标志,10月12日安的两个牌子,大门口一个,湖北过来一个,还有就是以前修公路时弄的“闲人免进”牌子,后面安的牌子也是“闲人免进”。根据秦大帝的陈述,事发时公路边有“闲人免进”的安全警示标志,公路与搅拌场均属于施工地,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因此本院认定事发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举示的租房合同三份及彭水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虽属于XX乡XX村村民,但长期在彭水县城租房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康发公司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应结合水电发票、房租发票佐证;石嘴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签章,且有涂改痕迹;根据**提交的证据有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三份,租房合同时间相互衔接,即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出租人身份信息明确,且居委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XX乡XX村的公路工程,在XX村X组村民刘相兵房屋旁修建了一个开放式搅拌场,在通往搅拌场的公路上设置了“闲人免进”等字样的标识牌。
2019年11月11日,**用其自有的货车给XX乡XX村村民运送水泥。当日下午,**到搅拌场去喊工人给其下水泥,当其站在搅拌场内的一堆水泥旁喊工人时,堆放在上面的水泥倒塌,砸伤**左脚。同日,**被XX乡卫生院120车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2.脂肪肝。**住院14天后于2019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脂肪肝。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必要时继续伤口清洁、换药,密切观察患者伤口愈合情况;3.保护下加强左膝、踝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患肢勿下地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日期以复查X片为准,加强营养及护理;4.不适门诊复查,每2周复查;5.术后1、2、3、6、12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支付XX乡卫生院急救费及120车费计1637.00元,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共花费治疗费24 827.7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50.4元,其中被告方垫付10 000元。出院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复查、换药花去医疗费1350.17元。
2020年2月26日,**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2月28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 460元整;3.被鉴定人张治友的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计算适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康发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 000元。康发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重新鉴定所支付检查费共计369元。
另查明:**之父文永福生于1949年2月19日,母亲蔡胜碧生于1954年7月29日。文永福、蔡胜碧共生育**、文顺会、文顺伦三个子女。**与代丽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5日生育长女文某甲,2011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文某乙。**系货运驾驶员,自2018年8月起在彭水县XX街道XX社区租房居住,其受伤后于2019年11月16日雇请李培华为其驾驶工程自卸车(渝DXXX**)。
***是康发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现场安全及施工进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责任认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XX乡XX村X组村民刘相兵房屋旁设置开放式搅拌场,搅拌场外的公路上虽有警示标志,但搅拌场周围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封闭措施,村民可以在搅拌场周围通行。**到搅拌场喊工人给其下水泥,因康发公司堆放在现场的水泥垮塌将**砸伤,康发公司作为物品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生活常识以及现场情况,可以明确事发点为混凝土加工场所,进入施工地应保持高度注意义务,**未注意到靠近堆放的水泥可能具有危险性,对其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康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康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诉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 965.31元,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 000元,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6 800元(180天×260元/天),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2019年交通运输业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为80 799元,**雇请驾驶员每月支付6000元工资,即每日工资200元,系其误工损失,也与其行业工资相匹配,本院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109天,故误工费为21 800元(200元/天×109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医嘱:“3月内患肢勿下地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日期以复查X片为准,加强营养及护理。”及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其护理依赖程度无法确定,根据**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240元(120元/天×14天+60元/天×76天);7.交通费,**到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是乘坐救护车,返回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以2人往返,单趟75元/人计算,为300元,交通费共计450元;8.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在彭水县城租房居住已长达一年以上,可以依据重庆市彭水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 939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75 878元(37 9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长女文某甲12周岁,次女文某乙8周岁,蔡胜碧65周岁,文永福7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41 256元(25 785元/年×16年×10%÷2+25 785元/年×24年×10%÷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 1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第一次鉴定费2090元为**支付,第二次鉴定康发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检查费369元,因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第二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康发公司承担,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459元。
上诉费用共计192 888.31元,由康发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173 599.5元(192 888.31元×90%),扣除被告方垫付的10 000元,还应赔偿163 599.5元。
关于**提出***系挂靠康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理由,因***、康发公司均认可***为其公司的临时管理人员,**亦没有举示***挂靠康发公司的证据,故其请求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163 5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原告**已预交737元),减半收取计737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宇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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