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016号
原告:东莞市强众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2。
法定代表人:黄苏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公民身份号码:320************016。
被告:珠海塔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办公A区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G0UK50。
法定代表人:梁伟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伟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办公A区207-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8F。
法定代表人:梁伟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立信大厦1704、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5N。
负责人:沈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敏,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强众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众公司)与被告**好、珠海塔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筑公司)、广东伟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平、被告塔筑公司、伟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升、被告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敏、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264556元及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塔筑公司人员**好驾驶伟源公司所有的粤C*****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大埔县******新田岗大潮五标施工路段作业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涉案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142********190903),认定**好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经查,2019年4月19日,塔筑公司向阳光保险珠海中心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塔筑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期间产生拖车费14500元。2019年10月17日,经第三方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定损,涉案车辆需更换零件22项、需修理30项,总计250056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修理完毕交车,经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伟源公司、塔筑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伟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塔筑公司,车辆行驶证显示定期年检均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本身没有问题。
2019年4月19日,塔筑公司为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5日0时至2020年4月24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4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
2019年8月27日10时46分许,**好在大埔县******新田岗大潮五标施工路段作业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询历史天气记录,事发前当地曾下过暴雨,导致路面湿滑。**好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证及操作资质,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14日。**好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正常持证驾驶。
二、涉案车辆的修理、验车及交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经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同意,涉案车辆交给原告进行维修。2019年10月22日,涉案车辆维修完毕,经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验车合格,原告向塔筑公司交付涉案车辆。
伟源公司作为车主,塔筑公司作为车辆使用人,对相关拖车费、维修费均无异议。鉴于涉案车辆已在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投保,对于维修费用,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本案原告诉求的拖车费、修理费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车辆受损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拖车费、维修费等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维修费等费用,依法均应当由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承担。
由于本案是由保险事故引发,且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已进入本案诉讼程序,为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请求判决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涉及任何与服务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方主张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车辆自2018年起由我方承保,2018年度承保车损险(特种车)、三者险、车乘人员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玻璃破碎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2019年度则只承保车损险(特种车)、三者险、车乘人员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玻璃破碎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2019年8月27日,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车体重心偏离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而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的理赔范围,由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方的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伟源公司,塔筑公司与伟源公司系关联公司,伟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塔筑公司实际使用,塔筑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未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保险人为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2019年8月27日,**好驾驶涉案车辆在大埔县******新田岗大潮五标施工路段作业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涉案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好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塔筑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期间产生拖车费14500元。2019年10月17日,经第三方广协公司定损,涉案车辆需更换零件项目22项、需修理项目30项,车损总计250056元。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修理完毕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塔筑公司,塔筑公司未支付拖车费、修理费,认为应由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赔付,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以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失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涉案车辆未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经催告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需修理车辆而产生拖车费、修车费导致的纠纷,本案立案案由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有误,应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伟源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塔筑公司作为伟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伟源公司和塔筑公司因涉案车辆修理获益,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应支付拖车费、修理费合计264556元。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2日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交付给塔筑公司,塔筑公司、伟源公司未支付拖车费、修理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为自2019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好驾驶涉案车辆作业系职务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请**好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诉请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塔筑公司与阳光财险珠海中心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伟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塔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强众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拖车费合计264556元及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强众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广东伟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塔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伊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