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伟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金鸡路1号综合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梁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洪,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涛,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安兴,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乔,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XX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广东伟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安兴、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伟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由印安兴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印安兴是**雇佣的,广东伟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印安兴并未接受广东伟源公司的管理或接受广东伟源公司的薪酬,与广东伟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应由广东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印安兴在提供劳务的过错中存在两方面的过错:第一,印安兴明知道**作为包工头没有用工资格,仍为其提供劳务,受**的雇佣,印安兴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印安兴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右脚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印安兴的过错责任问题,并未在印安兴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广东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广东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印安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的证据辨明清晰,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二审期间,广东伟源公司没有新的直接证据能够推翻一审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太原市政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印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伟源公司、太原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印安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69514)、误工费282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7705.16元、陪护人的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东伟源公司、太原市政公司、**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太原市政公司属下的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珠海市金港路一期工程翠屏段T2标段项目经理部和伟源公司分别签订了《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工程廉政建设合同》、《建筑施工协作工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承包工程消防、治安管理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等,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珠海市金港路一期工程翠屏段T2标段项目经理部将珠海市金港路一期工程翠屏段T2标工程分包给伟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造贝立交主线桥、横琴支线主线桥、HQ匝道、B匝道桥、F匝道桥和G匝道的下部结构工程(系梁、承台、台身、墩柱、档块、支座垫石)和现浇梁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退场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伟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4年5月12日,广东伟源公司与**签订《桥梁下部、上部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东伟源公司将珠海市金港路一期工程翠屏段T2标下部结构工程(承台、系梁、墩柱、盖梁、挡块、支座垫石),上部结构现浇箱梁、附属结构等交给**承包;并约定**必须对其现场施工人员、设备安全的一切责任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人员设备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死亡、财产损失、损害及意外事故均由**承担,与广东伟源公司无任何关系。
印安兴称于2014年6月18日由**招聘到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T2标段工地工作,从事安装搭工程架子和做一些装卸工作。印安兴工作期间受**管理,工资亦由**发放。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印安兴在上述工地桥梁上部施工,在卸模块时被吊物滑落砸伤右脚,之后由**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8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1.右足第1趾末节大部分离断伤;2.右足第1趾近节大部分离断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等。印安兴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自称为太原市政公司垫付的,且该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完全理赔给太原市政公司,因为是太原市政公司买的保险。
2017年6月16日,印安兴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印安兴因意外致右足拇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印安兴支付鉴定费1500元。
印安兴曾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太原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至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5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印安兴的仲裁请求。
印安兴提交证人沈某出具的证言证词,主要内容:证人与印安兴在案发时正在涉案工地工作,证人目赌印安兴受伤的经过,**曾当面和证人讲过印安兴受伤前每天工资250元。印安兴还提交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造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印安兴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居住造贝社区田心里二巷5号。
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政公司是珠海市金港路一期工程翠屏段T2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广东伟源公司签订《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工程廉政建设合同》、《建筑施工协作工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承包工程消防、治安管理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等,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广东伟源公司。广东伟源公司再与**签订《桥梁下部、上部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印安兴受**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未能保障施工安全,对印安兴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印安兴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太原市政公司和广东伟源公司辩称印安兴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广东伟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故应对印安兴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伟源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太原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广东伟源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印安兴主张太原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安兴的损失确定: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印安兴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印安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2.残疾赔偿金。印安兴因伤致十级伤残,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元/年计算695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医嘱,印安兴住院68天,出院后全休2周,即误工天数为8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印安兴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印安兴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每日工资250元的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印安兴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的标准,计算印安兴的误工费为62661元÷365天×82天=14076.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印安兴住院68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6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印安兴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印安兴并未提供其父亲的收入、误工证明,根据印安兴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天计算,印安兴的护理费应为68天×120元=8160元;6.住院期间陪护人的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印安兴进行伤残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印安兴住院的天数,酌定支持1300元。
一审法院核定印安兴的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误工费140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81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06350.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印安兴赔偿损失106350.94元;二、广东伟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印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缓交),由印安兴负担486元,广东伟源公司、**负担1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广东伟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受害人印安兴对自己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原市政公司是珠海市金港路一期工程翠屏段T2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广东伟源公司签订《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工程廉政建设合同》、《建筑施工协作工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承包工程消防、治安管理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等,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广东伟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广东伟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生产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印安兴受**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印安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东伟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广东伟源公司以印安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广东伟源公司主张印安兴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印安兴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者存在未尽到安全义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广东伟源公司主张印安兴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均未对一审法院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东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广东伟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庆锋
审判员谭炜杰
审判员贺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