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1525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南坡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芳,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41 034.48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23日到我公司工作,从事设计工作,2019年9月13日离职。**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 22 000元是公司提前预支给**的业绩提成。**在仲裁所述的上班天数及工资数额与实际出入较大。另外,**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完成工作任务且不按照公司要求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伙同公司经理给公司传递虚假信息,以骗取公司高额工资,**存在诈骗行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装饰公司称我存在诈骗高工资的行为,就代表其认可我存在高工资的事实。我是自由工种,有项目就去公司上班,没项目就在家休息,不用打卡,我有很多加班都没有计算,也没有倒休。我与**装饰公司没有打卡的约定,**装饰公司欠我工资的事实已经在仲裁期间确认,现其公司又说我诈骗,我不认可,综上,我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于2019年7月23日到**装饰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装饰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11月4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四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关于**的工资标准。**装饰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8000元,并提交原公司运营总监梁邦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内容为“您好,我是**。赵总我考虑一下,我的薪酬您看这样定是否可以,我每月3万,算是预支给我的,签了设计费和工程,公司再扣除月工资,把设计费和工程提成支付给我,这样我的风险少一些,抱歉,多有冒犯您的工资体系。”经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意思为底薪为3万元,如果有项目了,有高额的项目设计费,其可以少拿底薪,如果没有项目,保底工资是30
000元。**主张其月工资为30 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8月份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底薪)30 000元,提成无,总计30 000元,出勤为满勤。”2、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芳于2019年8月11日向**转账8710元,于2019年9月份陆续向**转账,金额为30 000元。3、8月工资表,显示“**,满勤,基本工资30 000元,提成0,社保无,总计30
000元。”4、**装饰公司副总王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核实工资条,晚上收工资。”经质证,**装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19年8月份确实向**发放了30
000元,但其中8000元是工资,22 000元是预支给**的,因为**要买车;对工资表及工资条,称虽然是其公司出具的,但是公司副总王蕊临时制作的,并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公司对外出具的。

关于**的离职时间。**装饰公司主张**于2019年9月13日自行离职,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9月14日的记录显示“**:感冒发烧了,中耳炎犯了,公司装修我一直没有休息,倒休两天。赵建芳:好好休息郭老师,不用太多想。”9月17日的记录显示“**:我明天上班。赵建芳:耳朵好点了吧。**:还肿着呢。”9月18日的记录显示“**:我到了。晚点,或者把图纸转成PDF,我先看看,建筑周边照片给我,我没有cad。”9月23日的记录显示“赵建芳:来一趟公司吧……**:晚点,六点左右……到了。”9月24日的记录显示:“赵建芳:郭老师,您怎么没过来啊?**:下午能晚点吗?我稍微睡一觉,昨天熬夜了。”10月4日至10月7日的记录显示“**:客户约了吗?他几点到?我过去……赵建芳:客户来了,郭老师来公司一趟有事沟通……**:我今天做那个复试,什么事?哪个单子?固安你约她……赵建芳:郭老师,那个客户说是午饭后吧……吃完饭之后咱们在公司见吧。”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公司没有坐班的约定,其一般是九点半到十点到公司,晚上五六点回家,十一期间也在工作,有些项目也要带回家做。**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系由于公司不发工资离职。

经询问,**装饰公司没有考勤表,亦无法提供工资表。

另查,诉讼中,**装饰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派出所报案,称**存在诈骗行为,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标准,**装饰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但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其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工资表及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与**主张的工资标准一致,故本院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30 000元。关于离职时间,**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装饰公司主张**2019年9月13日离职,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10月7日仍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且**装饰公司无法提供考勤表,故**装饰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0月10日。**装饰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8月31日,经核算,**装饰公司应向**补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41 034.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 41 034.48元;

二、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任亚杰
书  记  员   李梦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