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辉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海口龙华闽福鑫顺建材装饰商行与魏某、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2民初1543号

原告:海口龙华闽福鑫顺建材装饰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一八七医院**铺面。

经营者:黄进益,1988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一八七医院**铺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住台湾地区台中县,现,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div>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被告:北海市辉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琼海新天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海口龙华闽福鑫顺建材装饰商行(以下简称闽福鑫顺商行)与被告**、**、北海市辉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扬园林公司)、琼海新天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被告**、**,被告新天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扬园林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工地石材款123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1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新天阳光公司将其开发的琼海市××路林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辉扬园林公司和**进行施工。而后,**指派其施工合伙人被告**代表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材材料订购合同,将该项目的石材交由原告供应。合同对工程单价、金额预算、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将价值148392元石材送往水清木华·万泉印象项目工地,被告验收使用后,仅支付少部分货款,绝大部分货款四被告互相推脱,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四被告共欠石材款12339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借条形式作为欠石材款的结算单据,言明借原告123392元,2018年2月13日左右工程款下来定100%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进行担保,并写明用于新天阳光公司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工地。欠款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无还款诚意,经原告找被告**、**多次追要,其仍以被告新天阳光公司和被告辉扬园林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综上所述,四被告收到石材使用后不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偿还所欠石材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四被告的欠款行为,致使原告为了维权,遭受了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这些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对所欠原告货款123392元(含借款25000元)没有异议,但这123392元的货中还有一部分在原告处没有拉到工地,没有拉完的石材可以卖了扣除相应欠款。我欠原告的货款计划在5个月内还清,对于利息希望原告计算少一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我愿意承担。**是我聘请的员工,不是合伙人,因我不常在海南就让**去签订了合同,所欠货款与**没有关系。

被告**答辩称,我是**聘请的工人,不是合伙人,作为代表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石材定购合同没有异议。2018年2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石材款12万多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出具手续。结算后尚余3万多元的石材在原告处没有拉走,签订合同时也交了定金。我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而且也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辉扬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天阳光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材料定购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涉工程应按《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与辉扬园林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与我公司结算。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款。2、原告与被告辉扬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控)为2521785.79元。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我公司共11次致函辉扬园林公司,内容为施工进度缓慢、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不到位、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结算、催要发票以及解除合同等,并要求承担因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根据得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我公司与辉扬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价为1483912.7元。扣除绿化养护费52917.3元、水费5257.25元、返工费6500元,庭院灯草坪灯未安装费用1200元,未提供发票税费521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412827.15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7200元,应扣工程质保金10%即148391.27元,实际只扣0.03%质保金5627.15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暂保留追究辉扬园林公司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以及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要求我公司对材料款12339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辉扬园林公司与被告新天阳光公司签订《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辉扬园林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新天阳光公司开发的海南省琼海市××路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17年4月26日指派员工**与原告签订《石材材料定购合同》,购买石材用于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2018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以定金冲抵部分货款后尚欠石材款98392元,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最终结算欠款为12339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经营者黄进益出具借条,以借条的形式作为所欠石材款的结算单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进益现金人民币123392元,2018年2月13左右工程款下来定100%付款,汇款时以总款结算。如上述欠款未能如实偿还担保人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琼海市人民路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工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石材款123392元(含借款25000元)、律师服务费7000元均没有异议,同意支付给原告,同时提出用尚存原告处的石材抵扣相应欠款。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石材买卖关系已经完成,不同意相抵,如何处理剩余石材与原告无关,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对于**所欠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表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辉扬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原告因进行本案诉讼,向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石材买卖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欠款1233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由四被告承担偿还;二、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7000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欠款1233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由四被告承担偿还的问题。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款项123392元(其中石材款98392元、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2339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123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对被告**所欠款项123392元进行担保(保证)并签名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按照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辉扬园林公司与被告新天阳光公司签订《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用于工程施工,被告辉扬园林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包方,其对实际施工人**所欠上述款项中的石材款部分98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25000元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施工石材款无关,故被告辉扬园林公司对**所欠款项中借款部分25000元不予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新天阳光公司并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石材材料定购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新天阳光公司与其他三位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石材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7000元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诉请被告辉扬园林公司、新天阳光公司承担律师费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辉扬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口龙华闽福鑫顺建材装饰商行偿还欠款123392元(其中石材款98392元、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123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口龙华闽福鑫顺建材装饰商行所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海市辉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所欠债务中的石材款部分983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口龙华闽福鑫顺建材装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北海市辉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北海市辉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琼海新天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友

审 判 员  祁永芳

人民陪审员  李瑞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昌琴

书 记 员  王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