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344号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学院路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2216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高桥镇芦港村半路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Y8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钘于2023年7月20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80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33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叉索赔费用2241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于2023年5月15日提出增加诉请: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徐家漕牛奶场2#地块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徐家漕牛奶场2#地块目公共部位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积极履行施工等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对结算审核确认,审定价为9863500元。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9344692元,尚欠518808元没有支付。另,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条款补充协议1》一份,协议明确载明:因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的95万元工程款系以半年期商票方式支付,应按年利率7%贴息给原告,即33250元(95万元×7%×0.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旸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完成了阶段性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须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预留5%作为质保金,其余是到现在应当支付完毕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98635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用43098元,最终结算价格为9820402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是9329381.90元(9820402元×0.95),被告已经支付了9344692元,超出被告应付的金额。被告认为被告截至目前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更无谈利息损失。2.因为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仅须支付贴息费用17900元。3.因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需要经物业公司确认,没有完成前期条件,质保金未达到退还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徐家漕牛奶场2#地块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徐家漕牛奶场2#地块目公共部位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15日,改造时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计价方式为按图纸固定总价闭口包干,且综合单价、措施费亦包干,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883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8027272.73元,增值税率适用10%,增值税税额为802727.2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0%。工程备案完成,改造工作结束通过甲方验收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完成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从改造完成,甲方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在改造完成后1个月内进行验收),待2年保修期满并经物业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保修部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委托上海诚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机构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签字,确认审定价为9863500元,审定单备注按合同约定核减率超过5%,施工单位承担全额审计费,审计费43098元,由甲方在结算款中扣除该笔费用。
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条款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一致同意2021年第一季度的工程款发款项可以采取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商票结算额度950000元,票据期限为半年。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与原告结算时,原告可以享受贴息。贴息期2021年2月5日当期承兑金额时作为贴息基准日(即协议商票支付时间早于实计贴息基准日),以票据到期日为贴息截止日。贴息率按日计算,被告就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的贴息按照年利率7%(一年按360天计)的贴息率计算并含税。该贴息作为主合同应付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于票据到期时结算。同时该延期付款利息根据《增值税条例》有关规定计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额,产生的利息款直接进入结算价,并计入结算时当月的月进度款内,随当月进度款一起支付,并由原告在收到该延期付款利息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率与主合同一致;本协议另外含中山隽府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一标段交叉索赔费用22410元,此费用由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在此补充协议中加上,由我司代缴。审理中,原告确认交叉索赔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中。
另查明,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9344692元。202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贴息费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支付余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工程质保期内没有通知原告进行过维修,且被告至今未向审计单位支付过审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结算条款补充协议1》,被告提供的《大发地产工程变更造价审核表》、《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改造完成,甲方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在改造完成后1个月内进行验收)。关于案涉工程验收之日,原告陈述于被告于2019年年底、2020年前完成精装修并向业主交房,被告陈述是2019年9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于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竣工为2019年4月30日,按约定被告应于1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起算质保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验收通过时间,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9月12日。本院认为,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自该日起算2年,于2021年9月12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经物业确认并扣除保修部分费用后退还。被告认为未经目前的物业公司确认,质保金未达到退还的条件。对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是被告指定或招标,原告在保修期内未收到过前期物业公司的维修通知。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至今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案涉工程的小区后期更换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向原告出具**确认文件,原告无法得到物业公司的确认。质保金属于工程款,并不是物业维修基金,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理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质保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预留,在工程质保期内,被告未收到物业公司的维修通知,也未通知原告进行过维修;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后,被告也未提出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并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现被告以未经物业公司确认为由不返还质保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项目咨询审计费是否应扣除。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核减率超过5%,施工单位承担全额审计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其向造价审定机构指定人支付协商后的审计费35000元的凭证,以证明其已经承担了审计费用,并承诺如今后审计机构认为原告没有支付审计费的,原告自愿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在结算款中扣除审计费,以支付给造价审定机构。现被告承认其未曾支付过审计费,也没有提供造价审定机构催讨审计费的凭证;在本院告知后,在本案中也并未向审计机构缴纳审计费。而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审计费,并作出了承担支付审计费的承诺,本院认为,审计费实际已经由原告支付,即使不足额支付的,也可由原告继续支付给审计机构,被告主张在结算款中扣除审计费无依据。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公共部位精装修施工工程,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确定。故原告应在此后十八个月内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9月12日届满,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事项,故质保金作为工程款应予以支付,原告亦应在质保期满后十八个月主张,然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才以增加诉请的方式提出要求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院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对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9863500元,被告已支付9344692元,尚欠工程款25633元、质保金493175元,合计518808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结算审核完成之后支付至9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标准并无不当,对于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质保期满后。同时,根据《结算条款补充协议1》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33250元。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8808元及利息损失(以25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算,以493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332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