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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985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革文,台州市路桥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学院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革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公司在2022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3日,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2022年3月6日,**经工友***介绍到**公司所承建的大**旅游观光车交通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室内装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计天工资300元/天,月平均工资每月9000元左右。2022年10月4日上午8点半左右,**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坠地而受伤。伤后即由工友***与工地劳资专员**的父亲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由**父亲微信转账给**支付。**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有工地工友***、***等出庭支持为证。一、从工资发放上看,因该工地所有员工进工地上班时,按要求提供银行账号给**公司用于发放工资,但**进工地时当时无泰隆银行卡,故改由***现金转发,故**和其他员工一样,双方应当存有劳动关系。二、从劳动关系构成要素上看。1.双方主体适格,**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法人,**正值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务工年龄。2.因**属于**公司招用(***介绍),因此**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均适用于**,**自然要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提供的劳动付出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程建设活动),故双方应当构成劳动关系。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与**公司应当推定为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聘用过**。从**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受案外人***聘用,与**公司无关。二、对于**述称其在**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有异议,***除承包**公司的项目外,还有其他不属于**公司的项目,故**在哪个工地受伤并不明确。三、对**主张因无泰隆银行卡所以工资由***发放的事实不予认可,**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银行卡进行发放工资,并不存在只通过泰隆银行卡发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大**旅游观光车交通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室内装修)”的总施工单位。案外人***为**公司上述工程“水电班组长”,***招用的电工按450元/天/人与**公司进行结算,**未在***向**公司提供的班组人员工资发放名单之列。2022年6月份,**经***招用进入上述工程工地工作,两人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为300元/天,与***进行结算。***于2022年3月28日、6月27日、11月25日分别向**微信转账4000元、6300元、12650元,分别备注“大**”、“大**五一前已清”、“大**工资已清”。2022年11月14日,**向椒江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公司受伤时(2022年10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2月3日,椒江劳动仲裁委作出浙台椒江劳动人仲案(2022)70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资发放账户、微信支付电子凭证、铭牌照片、***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公司在2022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宜。本案争议焦点即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2022年10月4日是否在**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受伤,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系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而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确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但该条规定并未突破所涉相关方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在2022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然而,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经案外人***招录进入**公司工地工作、***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将**招录、与**结算报酬等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即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