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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11216号 原告:陈某,197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陈某支付质量保证金1621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陈某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向陈某支付质量保证金1621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5日,陈某作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某地大商业幕墙工程劳务,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2、工程完工后付至承揽费用的80%,……;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月内付至已结算承揽费用的95%(完工后15天内由乙方提交结算书并经项目部确认后报公司成本部审核确认,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年前将不予任何费用);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没有出现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陈某班组严格履行合同,并配合某甲公司抢工期。某地项目已于2022年6月24日正式对外营业,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此日起算。经(2023)浙1002民初6286号案件中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405546.12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即162166元。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陈某有权主张质量保证金。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陈某始终坚持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2022年6月24日起算,该时间节点系案涉项目实际对外营业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节点。因某甲公司对质保期起算时间不予认可,陈某为简化诉讼程序、推进纠纷解决,自愿将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4年12月25日,但该利息主张的调整行为,不构成陈某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质保期起算时间的认可或自认,陈某就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6月24日起算的主张始终保持不变。 某甲公司辩称,一、陈某从未履行质保义务。陈某施工出现诸多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多次通知陈某进行维修但其从未提供维修。某甲公司无奈只能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并通知陈某扣款37万余元,现陈某剩余质保金只有162166元,质保金不足以抵扣该维修款,故某甲公司认为案涉质保金不应予以返还。二、根据之前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陈某自认,以及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从某甲公司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陈某与某甲公司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份,且陈某曾自认其完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4日,故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4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台州某地项目的幕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台州某地于2024年6月24日开业。 2022年1月5日,陈某作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某地大商业幕墙工程全部劳务,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2、工程完工后付至承揽费用的80%,……;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已结算承揽费用的95%(完工后15天内由乙方提交结算书并经项目部确认后报公司成本部审核确认,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年前将不予任何费用);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没有出现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4、如有新增,新增部分需有业主通知单或项目部整改通知单,以项为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计入结算。……”第八条约定:“……2、若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乙方须返工重做至符合验收标准为止,一切损失(材料费、误工费、劳务费)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 某甲公司曾向陈某发送短信信息“维修通知函”,载明“致:椒江项目商业幕墙工程幕墙施工陈某班组。由我司承建贵方负责施工的椒江项目商业幕墙工程在交付后,出现了质量问题,现业主方已致函我公司‘关于商业mall幕墙漏水及大门松动的维修工作联系函’要求我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前完成维修。现我司于2024年2月29日特通知你班组,务必于2024年3月5日前完成维修(维修内容详见附件)。若你班组迟迟未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导致业主方商家多处漏水影响经营所引起的后果由你班组自行承担,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贵方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履行质保义务。现书面致函贵方:请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组织人员进场整改并在24年3月5日内完成维修整改工作。若贵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安排人员进场及整改完毕,则视为贵方:(1)同意我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处理;(2)认可我司选定的第三方维修单位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3)认可我司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述维修费用及延期维修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4)同意后期如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等需贵方维修的,我司可直接启用第三方维修并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维修费用和相关损失。同时,我司保留按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我司安排第三方维修后的工程质保责任仍由贵方承担。特此函告!” 2024年6月12日,某甲公司向陈某邮寄《通知函》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该《通知函》载明案涉椒江项目商业幕墙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消防救援窗漏水、玻璃遭损、铝板错位、未收口等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多次催告陈某履行保修及维修义务但未获回应,故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371040元(含公司维修20%管理费),主张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同时特别说明自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6月12日期间已多次致函陈某要求及时维修、协商但未获回复,该邮件最终被陈某拒收退回。 2025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以陈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5)浙1002民初69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陈某支付工程维修款37104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LPR自2024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主张2024年2月27日案涉项目业主某乙公司发函指出陈某施工范围内存在大量漏水问题并要求维修,2024年2月29日某甲公司向陈某发函要求履行维修义务,陈某拒收函件且未维修,某甲公司自行完成维修产生费用371040元,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案中陈某抗辩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交付使用,其不存在遗漏施工情形,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非其施工范围所致,工程质量问题成因系原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某甲公司提供材料与设计不符及违规指挥施工等,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维修款项实际发生,同时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已被(2024)浙10民终1586号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中违约金及律师费条款亦自始无效;本院在(2025)浙1002民初692号案件审理中认为,某甲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陈某,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通知陈某维修,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在陈某施工范围内、其已委托他人完成陈某责任范围内的维修及371040元维修费用实际发生,遂作出(2025)浙10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佐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补充证据,证据以结账单、付款单、委托收款函、付款明细及现场照片资料为主要组成,分别对应其主张的因案涉工程维修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4000元、12000元、800元、18000元、8400元、4355元、7400元。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新闻截图,某甲公司提供的(2025)浙10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函、快递邮单、结账单、付款单、委托收款函、付款明细、现场照片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因某甲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交付使用,陈某已实际提供劳务,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金返还义务。陈某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6月24日起算,即便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2022年12月24日的完工时间计算,至陈某2025年10月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亦已届满。某甲公司抗辩称陈某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应从质保金中抵扣第三方维修费,同时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及付款凭证拟佐证维修区域属陈某施工范围、维修费实际发生。但案涉合同为劳务承揽合同,陈某仅负责提供劳务施工,工程材料、设计方案等均不由陈某提供或负责,案涉工程存在多主体交叉施工情形,施工范围的划分依据缺乏双方共同确认的有效凭证,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亦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明确维修区域与陈某施工标段的对应关系,同时也未能区分质量问题的成因,无法排除材料缺陷、设计瑕疵等非陈某劳务施工因素。陈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案涉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陈某主张自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此时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陈某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质保金1621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原告陈某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