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02民初6020号
原告:台州市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经营者:***,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台州市某商行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台州市某商行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某商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某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市某商行已预交),由原告台州市某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