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虎执字第0096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定作款88900元及违约金4446元,合计93346元。”因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98212.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石林路161号1-7幢房产,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无剩余款项可供参与分配。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821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执字第0056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