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

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徐商初字第0025号
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德建。
委托代理人杨扣成。
被告***。
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扣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他公司与宜兴金宝来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由他公司为按***的要求加工制作1部无机房电梯,价格为10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后在电梯交付和检验过程中,宜兴金宝来娱乐有限公司主体变更为宜兴市紫禁城娱乐有限公司。2011年5月31日,***向他公司付款10000元,他公司将电梯制作并运送至安装地点后,***支付40000元。电梯安装结束后,2011年11月22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研究院检验合格,2012年1月6日向***交付电梯。现电梯的质保期已届满,***应向他公司支付全部欠款5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他是和宏达公司的张晓明接洽业务,到目前为止,他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张晓明了,现在已不欠宏达公司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以宜兴金宝来娱乐有限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了1份《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由宏达公司为宜兴金宝来娱乐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电梯1部,价款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30%定金,货到场所支付至总价的6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后电梯交付使用,余款5%于交付使用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律按银行汇款办理,特殊情况下定作方用现金支付的,必须汇入承揽方公司专用帐号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定作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最多不超过设备价款的5%。该合同有***签名及宏达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电梯并安装结束,2011年11月22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研究院检验合格,2012年1月6日向***(宜兴市紫荆城娱乐会所)交付电梯。
另查明,宜兴金宝来娱乐有限公司是***计划设立的公司名称,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宜兴市紫荆城娱乐会所,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
庭审中,宏达公司称***仅支付电梯价款50000元,宏达公司提供了2份收款收据,其中2011年5月31日付款10000元,8月27日付款4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称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宏达公司的业务员张晓明,并提供了1份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晓明40000元的转账记录,对此,宏达公司质证称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应提供收款凭证来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宏达公司的货款,而不是支付给张晓明个人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宏达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检验报告、交付使用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约制作安装了电梯,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使用,宏达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宏达公司称***仅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辩称已经全部付清,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仅提供另外支付给张晓明4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进入宏达公司账户,该笔付款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属给付不当,故对***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不予支持。***应当向宏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电梯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6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今违约金总额已超过货款的5%,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不超过货款的5%即5000元计算。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宏达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宏达公司预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宏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吴远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