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3198号
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德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超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华仕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无锡超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THJ200/0.5-JXW(VVVF)无机房载货电梯一台,若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电梯安装费20000元;4、判令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17885元(2017年2月1日-2019年3月10日);5、电梯拆卸、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宏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电梯安装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17885元(2017年2月1日-2019年3月10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宏达公司与超一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超一公司向宏达公司定制一台无机房载货电梯,不含税价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约交付了电梯,并垫付了电梯安装费20000元,但超一公司尚结欠货款32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超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电梯修理配件核算单、电梯交付使用单、电梯安装合同、电梯技术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安装费发票,超一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宏达公司与超一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超一公司向宏达公司定制无机房载货电梯一台,金额为9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合同总价30%定金,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30%款到发货;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后电梯在交付使用;余款留10%于交付使用日起十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另约定如定作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价款,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价款(含安装费)的万分之二点五。2015年9月11日,宏达公司向超一公司开具电梯修理(配件)核算单,载明电梯土建所需配件及人工费合计4007.5元。超一公司在该核算单中盖章确认。2015年12月10日,案涉电梯经江苏省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2015年12月21日,宏达公司将案涉电梯随机文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电梯使用标志交付超一公司。2016年1月20日,宏达公司向超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超一公司与无锡市新安宏达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为超一公司安装无机房载货电梯,安装费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定作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合同另约定如超一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不能按时支付安装费,安装公司有权向宏达公司催讨,如宏达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后,宏达公司有权向超一公司追偿。2016年1月28日,安装公司向超一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安装费发票,超一公司未能付款。2017年3月11日,宏达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安装费20000元。
审理中,宏达公司陈述,超一公司于2015年9月付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付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付款2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超一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宏达公司按约交付了电梯,超一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根据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之约定,超一公司应当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于交付使用日起十二个月内支付余款10%,案涉电梯于2015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21日交付超一公司使用,故超一公司最迟应当于2016年12月2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现超一公司仅付款70000元,宏达公司要求超一公司支付余款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装费,因超一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如超一公司不支付安装费,安装公司可向宏达公司主张,宏达公司支付后可向超一公司追偿,现宏达公司要求超一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安装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之约定及宏达公司之主张,本院现认定违约金按照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为9971元。超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超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宏达公司电梯款32000元、电梯安装费20000元及违约金9971元。
二、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超一公司负担1339元,由宏达公司负担17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宏达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超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宏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妍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