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

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商初字第01032号
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有机房载货电梯三台,共计合同价款30.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发货进场安装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余款5%在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与无锡市新安宏达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宏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安宏达公司负责安装上述三台电梯,安装费为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三台电梯,新安宏达公司安装了上述电梯,并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了特种设备安全验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被告仅支付电梯制作费214100元,尚结欠合同价款88900元。另外,被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30300元,尚结欠16700元。因被告迟迟不付款,新安宏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0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80元(按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5%计算),合计11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梯产品定作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三台有机房载货电梯的事实,合同定作款为303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电梯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新安宏达公司安装电梯,安装费为47000元。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电梯已制作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14100元,尚结欠88900元;被告已支付新安宏达公司电梯安装费30300元,尚结欠安装费16700元。
5、增值税发票、普通安装费发票,证明原告和新安宏达公司均已出具与合同金额相符的全额发票。
6、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新安宏达公司将16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0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了《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定作有机房载货电梯3台,总价款为30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定金,发货进场安装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即付合同总价的65%,余款留5%于交付使用日起十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定作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价款(含安装费)的万分之二点五,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中还就交货期、质量保证、质保期等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甲方)与新安宏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安宏达公司负责安装上述合同项下三台有机房载货电梯,安装费为47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进场安装付安装费总价的50%,电梯竣工验收合格付安装费总价的50%,移交后10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电梯,新安宏达公司进行了安装。2013年11月28日原告所供、新安宏达公司安装的三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共计支付定作款214100元,尚余88900元未支付。被告另支付新安宏达公司电梯安装费30300元,尚余16700元未支付。
2014年8月10日,新安宏达公司将167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以EMS方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人已他往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定作并交付了电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支付电梯定作款,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8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价款(含安装费)的万分之二点五,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应为88900元的5%即4446元。被告与新安宏达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合法有效的。新安宏达公司依约安装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却仅支付安装费30300元,新安宏达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16700元,其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新安宏达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但该通知书未送达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未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宏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定作款88900元及违约金4446元,合计93346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98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351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刘晓夏
代理审判员  吴 娅
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玉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