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41051号
原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正荣御品(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公司)与被告正荣御品(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御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荣御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66,236.75元(人民币,下同)及以866,236.75元为本金,按LPR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原告对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北XX地块项目南区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签署《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北XX地块项目南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虹桥商务核心区XX路XX弄的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北XX地块南区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于2016年9月4日验收。验收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34,649,469.78元,被告就此工程支付了工程款33,783,233.03元。截止至起诉日,剩余866,236.75元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综上,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正荣御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金额866,236.75元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最直接结算金额,被告实际已付清95%的工程进度款及2.5%的质保金,目前尚欠付的866,236.75元实际为剩余2.5%的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对应的是5年期渗漏保修部分。鉴于涉案工程系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北13地块工程(以下简称北13地块工程)其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北13地块工程整体是在2016年12月23日获得竣工备案的,由此涉案工程保修期亦应从北13地块工程整体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本案剩余质保金部分的保修期届满时间应为整体工程竣备之日起5年(即2021年12月22日);并且由于涉案工程的维保情况实际于2022年6月29日才获得各方最终确认全部维修解决,故涉案工程剩余部分的质保金应该在2022年6月29日后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诉请从2018年9月5日起算并要求支付欠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0日,被告正荣御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不二公司(分包人、丙方)签订《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北XX地块项目南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中国XX局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乙方,丙方承包涉案工程。13.1签约合同价为33,096,705.66元。13.5工程进度款支付。13.5.4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丙方,具体详见附件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15.1缺陷责任期自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附件十一质量保修协议书。2.1保修期:整体保修期二年,其中,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自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7质保金的返还: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管理费及赔偿金后将质保金无息返还丙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3日,北XX地块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4,649,469.78元。
2022年6月29日,物业公司/房修/客服部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维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维修完毕”,该确认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质保期为2016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并载明:由不二公司承接的《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北XX地块项目南区幕墙工程》,已于2016年9月4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要求质保期:整体保修期2年,其中,渗漏保修期5年,质保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4日,在此期间相关质量问题我司均已经及时解决维修完毕并满足要求,再无其它维修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截至目前,被告确认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66,236.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不二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工程质量保修期维保确认单》,被告正荣御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本金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13.5.4条及第15.1条已明确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即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支付,现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维保确认单》上载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4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9月4日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以质保期5年以及最终确认保修完毕时间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附件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的时间为“整体保修期”和“渗漏保修期”,上述表述与应付款时间的“缺陷责任期”并不一致,且质保义务和质保金付款义务并非需要严格对应,具体情况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故被告上述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剩余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在2018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
被告正荣御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荣御品(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66,236.75元;
二、被告正荣御品(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866,236.7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4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正荣御品(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