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

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阳光电梯公司)与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太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5111号
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阳光电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康城丽都。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太乙公司),住所地: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新,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阳光电梯公司诉被告太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和电梯安装款共计3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4台TKY10**/1-VVVF7层7站7门担架乘客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销售合同》对电梯机件规格及数量及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电梯安装合同》对安装数量及付款方式、安装地点、机件交货方式、安装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了电梯并按约定安装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电梯,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了107600元定金,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尚余3304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合同及已付货款207600元的事实,但认为应该经过验收才能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及给付货款207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太乙公司(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的,在乙方(原告)停工180天后仍无法复工的,甲方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收款条件。庭审中被告已经自认原告未能继续安装是因被告方土建工程未完工造成,故被告辩称未经验收不能给付剩余货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