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202民初1977号
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康城郦都4-602室。
法定代表人:*柏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佘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协商处妥为由撤回对被告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