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

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鄂12民终147号
上诉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环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公寓业主委员会、原审被告黄石山、吴继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及调解协议书副本,申请撤回上诉。
准许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法官助理徐姗 书记员杜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