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1202民初431号
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和违约金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由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对金桂名苑小区8台客梯进行维护,维修保养费合计24000元。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维护费金额为合同总价一半。若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保养费用则需赔付原告维修保养费用5%的违约赔偿金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保养费用,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军
书记员 肖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