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62号
原告:广州市艺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必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艺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负责“第三届星河湾大会”的现场制作项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保质保量的为被告完成相关舞台制作项目。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制作费用,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制作费164000元。原告曾多次主动联系并寄送书面的催款通知给被告,请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恶意拖欠原告的制作费用164000元(协议书约定的530000元+口头约定增加的55000元-159000元-212000元-50000元=164000元)。现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1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是在一案中起诉两个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第二,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被告拖欠费用也不属实,原告仅仅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签约行为,而非原告的履约行为,事实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二笔款项后仍无履行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被告对第三方违约,从以下事实可见原告违约:1、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应存在两次项目交接的情况,但事实上并无任何交接工作(在协议书第四条第8条约定、第五条第10项);2、本案也不符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21000元,2011年8月29日159000元、2011年9月5日212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财务人员在不知晓原告未履约的情况下支付5万元,尽管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但被告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笔费用,希望原告尽快履行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第三届星河湾大会”的现场制作,项目执行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9月12日(设备须于2011年8月31日18:00前进场,9月3日20:00前安装测试完毕并交付使用),项目执行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项目总费用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圆整(530000.00元)(含税),合同总价包括此项目的现场制作设备、设备维护、差旅等项目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合同签订2011年8月29日即以支票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总费用30%,即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圆整(159000.00元),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2011年9月3日内即以支票和汇款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总费用4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圆整(212000.00元);待活动结束甲方及客户验收及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余额费用,即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圆整(159000.00元)。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制作税务发票。甲方在蓬房使用期间(从签署搭建交接单开始至蓬房使用完毕拆卸前交接止)应负责蓬房的完整性,并对人为造成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蓬房在甲方使用前后(签署搭建交接单前及蓬房使用完毕交接后),如发生意外,由乙方承担。2011年8月30日、9月6日和2012年2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了159000、212000元和50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用164000元等。2013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获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项目总费用、制作项目安装测试完毕并交付使用时间、付款时间和条件等,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总费用为30%,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即支付总费用40%,表明原告已将制作项目交付使用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当期应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对制作项目已经完成。被告以没有签署搭建交接单,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据;另原告认为被告支付50000元是增加项目的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交增加项目合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抗辩和原告关于55000元是增加项目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用应为:530000元-159000元-212000元-50000元=10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艺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用10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艺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广州市艺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