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滁州市。
上诉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该为加工承揽合同,该案由已被南谯区人民法院另一判决确认,目前该案在上诉程序之中。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该在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7月14日,***与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承建位于滁州市滁宁路2628号的5座玻璃温室大棚土建工程,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工期等作了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配置材料等按照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安装所需材料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现***以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经常居住地在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司武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