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03民初1795号
原告:史学义。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鑫都公寓B-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635477(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学义诉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史学义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学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史学义撤回对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学义负担。
审判长明敏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