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8执350号
申请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鑫都公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新塘村走马岗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高漆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高漆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邢华
代理审判员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