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昌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泰滁菊)因与上诉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菊泰滁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上诉人柏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昌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诉人柏钧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皖11民终152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诉人菊泰滁菊的银行存款17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菊泰滁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柏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42.76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并驳回柏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菊泰滁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柏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案涉温室大棚施工图纸是由柏钧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其明知1号、7号、8号大棚上方有高压线,没有选择避开,以及柏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菊泰滁菊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菊泰滁菊和柏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2.柏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号、6号温室大棚的建设,未能将定作物完成交付菊泰滁菊,原审判决菊泰滁菊向柏钧公司支付3号、6号大棚的价款858624元是错误的。
柏钧公司辩称,1.菊泰滁菊主张柏钧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菊泰滁菊混淆案涉温室大棚位置图和施工图之间的区别,案涉温室大棚位置图是菊泰滁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确定,之后温室大棚施工过程中,菊泰滁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地施工条件以及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菊泰滁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菊泰滁菊的诉讼请求。
柏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菊泰滁菊支付其工程款300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造价为准)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反诉日,后期计算至款清息止),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7350元。事实和理由:1.菊泰滁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的义务,菊泰滁菊混淆案涉温室大棚位置图和施工图之间的区别,案涉温室大棚位置图是菊泰滁菊在签订合同就已经确定,且菊泰滁菊未能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事实方面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以及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方面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未完工1号、7号、8号温室大棚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缺乏依据。
菊泰滁菊辩称,1.柏钧公司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应是完成的定作物,不应是未完工的定作物;2.柏钧公司与菊泰滁菊签订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是特殊的定作物,未完成的定作物对菊泰滁菊来说是无用的,该损失应由柏钧公司承担;3.柏钧公司施工的八座温室大棚,是由柏钧公司自行勘测设计,其将1号、7号、8号温室大棚设计在高压线下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菊泰滁菊不应为柏钧公司的过错买单,即使菊泰滁菊在签订合同前,曾提供给柏钧公司参考的位置图,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柏钧公司应当知道温室大棚在高压线下是无法施工的,设计图纸时,应将温室大棚的位置进行调整,但柏钧公司出具图纸时,将1号、7号、8号大棚实际位置确定在高压线下,造成无法施工,过错应归于柏钧公司;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柏钧公司未提出异议,现柏钧公司提出支付的方式存在问题,称菊泰滁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5.柏钧公司实际施工的过程中,三通的条件是完全具备的,涉案工程不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条件是在农用地在建的非标物,所以,其不适用建筑工程中的三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柏钧公司的诉讼请求。
菊泰滁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2、柏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42.76万元;3.柏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4.柏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柏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2.菊泰滁菊支付其工程款3863878.9元及利息损失139206.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反诉日,后期计算至款清息止);3.菊泰滁菊赔偿其经济损失47350元;4.菊泰滁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菊泰滁菊(甲方)与柏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菊泰滁菊将连栋玻璃及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柏钧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路2628号(菊泰公司及公司周围);工程内容及范围为V-96玻璃温室5座、总面积9024平方米,WD-8430薄膜温室3座、总面积896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玻璃温室总价5044460元,单价559元/平方米,薄膜温室总价2093600元,单价233.66元/平方米,总造价为7138000元(含安装、运输及税金);合同生效及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负责将基础预埋件运至施工现场,基础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框架材料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主体框架及外遮阳骨架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付清,整体工程进度乙方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表执行,具体见附表,如有违约,甲方可拒绝付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前,将施工图纸及材料清单交付给甲方,以上每项工作进度完成后,乙方代表应向甲方代表提交工作完成报告和付款通知,甲方代表应在收到乙方代表报告及付款通知后2日内予以答复、确认,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即可视为报告及付款通知已被确认,甲方未按付款通知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经乙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甲方可延期支付工程款,由此影响工期或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期限为75个工作日;甲方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付款,在乙方开工前,甲方确保已经完成土地征用、房屋征迁、土地及地上建筑、苗木的赔偿、消除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等工作,使施工现场达到“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地面平整等),具备施工条件,并负责施工现场正常的水、电供应及相关费用,负责施工期间道路的畅通。施工用水、电由甲方通到温室及施工区域50米以内,道路必须能行驶车辆。地面平整指现场甲方指定标高后,场地厚度在±30CM以内就地能够挖、填、找平,不发生土方量增减;乙方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制定严格的施工计划,确保质量、按期交工,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赔偿甲方损失,并向甲方提供温室的基础工程、道路、散水等土建施工图纸和说明等;因当地部门或人员阻挠施工或故意刁难,甲方未能及时协调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或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或者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设施、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工期应予顺延;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材料、货物积压、退货、管理以及预期利润等直接、间接损失,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工期竣工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当赔偿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工程延期天数从第六天起计算,每延期一天(允许路南玻璃大棚在合同期外20天交付),按照甲方在该工程中所投入全部资产总额×工程延期天数×1%,直至工程竣工为止,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乙方应当退还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甲方在该项工程中所投资的全部资产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还约定:WD-8430薄膜温室3座,总面积8960平方米,其中二座规格相同面积为3200平方米,另外一座面积为2560平方米;V-96玻璃温室5座,总面积9024平方米,其中温室A二座,面积为3072平方米/座,温室B二座,面积为768平方米/座,温室C一座,面积为1344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菊泰滁菊于2015年5月28日向柏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即713800元,柏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进场施工。2015年8月20日,玻璃温室所有土建工程竣工。2015年8月24日,国网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发现菊泰滁菊1号、7号、8号玻璃温室处于高压线下施工,现场予以制止,2015年8月28日,菊泰滁菊在由滁州市南谯区安监局等部门联合召开的线路保护区消除违章建筑专题会议上表示同意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禁止厂房施工。2015年9月9日,柏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菊泰滁菊申请支付基础完工后的工程价款即1427600元,菊泰滁菊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柏钧公司1427600元工程款。2015年12月18日,三座薄膜温室即2号、4号、5号温室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菊泰滁菊启用3号玻璃温室,6号玻璃温室柏钧公司已基本完工。
2016年12月30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出具关于35千伏担乌384线路下菊泰公司菊花大棚建设情况的说明,表示先期因菊泰滁菊在35千伏线路下建设的菊花大棚安全距离不够,被停止建设,后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协调,结合滁州明湖项目建设,其35千伏担乌384线路路由迁移,菊泰滁菊大棚项目对线路安全无影响,同意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菊泰滁菊和柏钧公司对1号、7号、8号温室大棚位于高压线下而停工无法交付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对柏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处理。
菊泰滁菊与柏钧公司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菊泰滁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柏钧公司同意解除且反诉中亦主张解除,故对双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菊泰滁菊作为温室大棚的定作人,其虽就大棚布局应提出意见要求,柏钧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定作工作,但柏钧公司作为温室设备安装、施工的专业机构理应尽到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因而导致1号、7号、8号玻璃温室位于高压线下而停工无法交付,菊泰滁菊、柏钧公司均存在过错,因此1号、7号、8号玻璃温室因高压线导致未能完成竣工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对于菊泰滁菊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款及柏钧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的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虽载明系建设施工合同,但菊泰滁菊所建设的温室大棚属农业设施,其建设占用的是农业用地,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特性,故本案涉诉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而应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对于柏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在2016年12月30日后可继续施工的条件下柏钧公司不愿继续施工,1号、7号、8号玻璃温室无法进行交付定作成果,柏钧公司虽已订购相应的材料到场,但该材料并非特定专用材料,柏钧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可自行处理,且对于未完工的1号、7号、8号玻璃温室因属于非标项目,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柏钧公司主张按照其估算的完工比例计算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故该院仅对柏钧公司已经交付成果的2号、4号、5号薄膜温室和3号、6号玻璃温室的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三座已完工薄膜温室(2号、4号、5号)的总价款为2093600元,二座完工的玻璃温室B(3号、6号)的总价款为858624元(768平方米×2×559元/平方米),合计2952224元,扣除5%的质保金147611.2元(2952224元×5%),柏钧公司已交付工程应得报酬为2804612.8元,扣除菊泰滁菊已经支付的2141400元,菊泰滁菊应再支付柏钧公司663212.8元。对于柏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柏钧公司作为专业的温室设备安装、施工企业,即便菊泰滁菊未能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义务,但其进场施工视为接受了菊泰滁菊提供的场地条件,而其已完工的2号、3、号、4号、5号、6号温室仅有2号、4号、5号薄膜温室完成竣工验收,未受高压线影响的3号、6号玻璃温室并未能如期交付,且菊泰滁菊已经支付的款项在诉讼时已超出柏钧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温室的造价,菊泰滁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柏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663212.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菊泰滁菊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案涉8号大棚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政府评估价为26.47万元。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8号大棚征收后拆除的材料堆放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院内。
柏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拆迁是业主与政府的关系。
柏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1、7、8号大棚的施工现状。
证据二、郝秉能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系认证的建设工程造价员。本案案涉大棚是非标准建筑工程,非标准建筑工程不需要规划局批准,不需要发改委立项,该工程不存在公共安全问题,但水电、通风、钢结构、门窗等施工内容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对于非标准建筑工程,不论是否完工,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定额标准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菊泰滁菊质证称:证据一的公证书系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所作出的,不具有公证效力。证据二中的郝秉能不是专家,造价员不是工程专家,只是一般技术人员;工程的分类不存在标准工程和非标准工程,其陈述的均系其个人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柏钧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3号、6号、7号、8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67925.01元。
菊泰滁菊质证称: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是系统工程,具有不可分拆的特点,工程设备从安装到调试,必须达到合格才能交付,如果调试不合格,前面所有工程都是报废工程,不具有任何价值。
柏钧公司质证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第7页,造价测算目录倒数7、8、9三项占工程比例过大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影响工程的完成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缺少价格计算依据。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菊泰滁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虽然案涉8号大棚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但拆迁是业主与政府的关系,故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柏钧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菊泰滁菊、柏钧公司虽对本院出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3号、6号、7号、8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67925.01元,其中1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56103.32元;3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9312.94元;6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9312.94元;7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3902.45元;8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9293.36元。柏钧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为8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菊泰滁菊、柏钧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如何承担;二、对案涉3号、6号大棚的工程款858624元是否予以支持;案涉1号、7号、8号大棚工程造价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菊泰滁菊与柏钧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案涉1号、7号、8号温室大棚因在高压线下,导致无法施工,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并无不当。菊泰滁菊上诉称柏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案涉温室大棚施工图纸是由柏钧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其明知1号、7号、8号温室大棚上方有高压线,没有选择避开,以及柏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菊泰滁菊经济损失。而柏钧公司上诉称菊泰滁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的义务,菊泰滁菊混淆案涉温室大棚位置图和施工图之间的区别,案涉温室大棚位置图是菊泰滁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确定,且菊泰滁菊未能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事实方面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生效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菊泰滁菊)向乙方(柏钧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负责将基础预埋件运至施工现场,基础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框架材料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主体框架及外遮阳骨架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第八条关于双方的责任约定,甲方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付款,在乙方开工前,甲方确保已经完成土地征用、房屋征迁、土地及地上建筑、苗木的赔偿、消除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等工作,使施工现场达到“三通一平”等。乙方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制定严格的施工计划,确保质量、按期交工,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赔偿甲方损失,并向甲方提供温室的基础工程、道路、散水等土建施工图纸和说明等。本案中,案涉工程名称为连栋玻璃及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建设安装工程,虽然合同第八条约定,由柏钧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但对于选址位置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柏钧公司举证的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5月4日的邮件及附件,2015年5月20日孙虹的手机彩信,2015年5月11日南谯区政府官网新闻一份,能够证实作为温室大棚的定作人菊泰滁菊在案涉工程中选址未能考虑高压电线问题存在过错,但作为承揽人的柏钧公司,系温室设备安装、施工的专业机构,理应尽到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在案涉温室大棚选址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也为之后合同不能履行埋下隐患。关于合同约定“三通一平”问题。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菊泰滁菊负责。柏钧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8张,能够证实菊泰滁菊没有履行好“三通一平”义务。虽然柏钧公司进厂施工,接受了菊泰滁菊提供的场地条件,但工期应当顺延。未受高压线影响的3号、6号玻璃温室大棚应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关于合同价款如何支付问题,虽合同第五条有相关约定,但对于总价款系单个温室大棚总价款还是八座温室大棚总价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考虑到如选址、三通一平、合同价款如何支付、温室大棚交付时间等情况,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菊泰滁菊的违约责任相对较大,对于菊泰滁菊要求柏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42.76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柏钧公司的违约责任相对较小,对于柏钧公司要求菊泰滁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其停工、窝工经济损失473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虽载明系建设施工合同,但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柏钧公司已将2号、4号、5号薄膜温室大棚交付给菊泰滁菊,菊泰滁菊于2015年12月18日对三座薄膜温室大棚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三座已完工薄膜温室(2号、4号、5号)大棚的总价款为2093600元,且温室大棚已过两年质保期,故菊泰滁菊支付柏钧公司2号、4号、5号薄膜温室总价款为2093600元。关于1号、3号、6号、7号、8号大棚工程款问题,根据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1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556103.32元;3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429312.94元;6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429312.94元;7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103902.45元;8号玻璃温室工程造价为349293.36元,合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67925.01元。综上,柏钧公司因涉案工程应得报酬为3961525.01元,扣除菊泰滁菊已经支付的2141400元,菊泰滁菊应再支付柏钧公司工程款1820125.0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663212.8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上诉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20125.01元;
四、驳回上诉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上诉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642元,由上诉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1元,由上诉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上诉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95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4954元,由上诉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844、鉴定费40000元,合计55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颖竹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