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宁路2628号。
法定代表人:史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鑫都公寓B-303。
法定代表人:张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泰滁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菊泰滁菊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温室大棚选址责任在柏钧公司,菊泰滁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菊泰滁菊公司对温室大棚选址承担责任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2、柏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菊泰滁菊公司负有责任的基本事实错误。3、未完成的定作物不具有交付条件,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和价值,二审判决菊泰滁菊公司支付价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理应在该承揽工程全部完成交付时进行决算,在未全部完成时,其建筑无任何的使用价值。但二审法院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要求菊泰滁菊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2日,菊泰滁菊公司与柏钧公司签订一份《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及薄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菊泰滁菊公司将连栋玻璃及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柏钧公司等等内容。该合同虽载明系建设工程合同,但所建温室大棚属农业设施,占用的是农业用地,故应属于承揽合同范畴,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015年8月24日,国网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发现菊泰滁菊公司1号、7号、8号玻璃温室处于高压线下施工,现场予以制止,2015年8月28日,菊泰滁菊公司在由滁州市南谯区安监局等部门联合召开的线路保护区消除违章建筑专题会议上表示同意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禁止厂房施工。
原审已查明案涉温室大棚位置图是菊泰滁菊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确定,作为温室大棚定作人的菊泰滁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选址未能考虑高压电线问题存在过错,但作为承揽人的柏钧公司,系温室设备安装、施工的专业机构,理应尽到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在案涉温室大棚选址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二审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玻璃温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判令菊泰滁菊公司支付柏钧公司玻璃温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