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民初204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鑫都公寓B-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635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被告柏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7)皖1103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柏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柏钧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滁州市滁宁路2628号的5座玻璃温室大棚土建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价为35万元,基础超深,按定额结算;2、工期20天;3、按形象进度付70%工程款,工程结束时付85%工程款,5%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其余)工程款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原告);4、其他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组织人员、配置材料等进行了施工。期间,根据建设单位(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实际情况,经被告的审核同意增加了基础工程量、调整了5号施工建设场地,变更后增加了建设工程费用5万元。本土建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按期完工,2016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尚拖欠2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内容为5座玻璃温室大棚土建工程(1、3、6、7、8号),合同价款为按形象进度支付70%,工程结束付85%,除5%质保金外,工程款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乙方),质保期为一年,故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工程款;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来源为建设单位)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5号大棚因为基础地质情况复杂,现场开挖后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改建设场地,增加部分工程量,经验收,原告承建的1、3、6、7、8号温室土建工程符合合同、图纸规范要求,质量合格,***系甲方(建设单位)工地负责人; 4、《温室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土建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依据,原告增加了其中的1、3、6号大棚±0以上50cm高玻璃墙的下接墙,长度480米,按每米105元计算增加的工程款为50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按50000元计算; 5、照片一组(3张),证明原告所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位置及效果; 6、中国银行汇款单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这两笔是其中一部分。 柏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要求付款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关于质量方面必须经过业主、监理以及被告三方验收通过,现原告并无有效的三方验收证明,且被告与菊泰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正在中院审理,涉及到工程的质量问题,故从质量的角度看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原告还需提供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付款申请,也就是对工程量进行了有效结算,本案并无有效的工程量或价款有效结算单据,故本案暂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原告并无进行全部施工,图纸是合同的有效构成部分,详见合同第十三条,应结合合同、图纸和施工现场对本案进行结算,对合同外的内容并无施工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无根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柏钧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图纸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施工图纸,3、6号大棚应各有一个水池,1、7、8号大棚应各有三个水池,共计11个水池,原告未实际施工,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2、工程造价预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后期根据该造价预算谈的工程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与柏钧公司签订一份《玻璃温室土建建设合同》,约定由***承建位于滁州市滁宁路2628号的5座玻璃温室大棚土建工程,合同价格350000元,工程内容为联栋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及安装,工程总工期为20日历日,雨天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过程中柏钧公司向***支付按形象进度70%工程款,工程结束付85%工程款,安装完毕,必须通过业主方、监理、柏钧公司三方验收,除5%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外,工程款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柏钧公司已支付款项20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柏钧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玻璃温室土建建设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柏钧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诉称柏钧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对此柏钧公司未提异议,故柏钧公司应向***支付尚余款项150000元,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柏钧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款项及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钧公司辩称未到付款条件,因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无需再结算,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柏钧公司辩称因涉及质量问题,应中止审理,因***施工的仅是大棚的土建工程,而只有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故此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柏钧公司称***对水池未实际施工,相应款项应予以扣减,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水池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南京柏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