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与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91-2号
申请执行人: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四期a1栋1805号。
法定代表人:郝永新,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当山特区溜西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91号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652261.1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161元、执行费8974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元和观村***十堰市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院尚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天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当山特区元和观村***十堰市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院内的3号别墅(建设工程许可证号为:2013004号)。
二、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保管,但不得设定抵押、变卖、转移等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XX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