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执异116号
案外人: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光谷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郝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霞,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溜西门村**朱家洼iv>
法定代表人:霍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对执行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溜西门村朱家洼的第3号别墅及坐落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兴公司称:1、涉诉房屋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产权不明,依法不能被拍卖。2、异议人与天尊公司之间的抵房协议有效,其后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申请了对房屋的查封,拍卖该房屋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3、未经竣工验收的房产不能办理备案手续,异议人是工程的监理人,如果不按时付清监理费用,异议人可依法拒绝出具竣工验收手续,将对该房产办理相关手续带来极大的不便。4、异议人是该房产的实际使用人,花费14万余元进行了装修装饰,故应对该部分价值进行单独评估。请求停止对3号别墅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91-2号执行裁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抵房协议》等书证,以及房屋内部照片等。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天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以评估价人民币4162.71万元为保留价拍卖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查封的天尊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特区××西门村××、××、××、××、××别墅、职工公寓楼及坐落土地。现进行第三次拍卖。
另查明,联兴公司与天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江口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天尊公司委托联兴公司代理武当天尊旅游休闲中心项目施工招标,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联兴公司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后,天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天尊公司委托联兴公司监理前述工程项目,监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1%计取,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监理提供评估报告时付清全部监理费。联兴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工程项目完工,经双方共同核量确认,项目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56563195.9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监理费622261.15元。调解书主文内容为:天尊公司拖欠联兴公司招标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监理报酬622261.15元,限于调解书送达5日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天尊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016年8月5日,丹江口法院以(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9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前述3号别墅。
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抵房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暂按880000元计取,甲方以监理费或不足时加现金购买乙方开发的武当天尊大酒店院内编号028别墅一套,甲方根据自己需要将该房屋用于安排用于自己居住或交由酒店经营,待面积确定后双方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同意该项目监理费用于抵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购房款,房款与监理费最终以多退少补的方式结算。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是否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以及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进行审查。本案中,联兴公司于本院裁定评估拍卖执行标的物之后取得执行依据,且本院查封该标的物尚在联兴公司与天尊公司监理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之前,则联兴公司即使签订购房合同、取得该房产并装修添附也在本院查封之后,而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前均进行了现场勘查,评估结果已经包括评估时房产具有的价值,故联兴公司关于系房屋实际使用人请求排除执行及要求单独评估并主张添附价值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兴公司异议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琼
审判员 殷 涛
审判员 李晋鄂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