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3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区狮长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330万)项下垫付款人民币1972971.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日,利息为7801.73元,后续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到期日即2014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固定利率7.8%从2013年8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固定利率11.7%从2014年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处置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质押财产(即专利权质押登记号:2013990000512项下的2项发明专利以及31项实用新型专利)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9311.78元,执行费为184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名下的一批机器设备,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结果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芳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均为二年,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黄金路××号金众·葛兰溪谷28栋2单元2201的房产(房产证号:04××67)和被执行人**芳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商业中心XGJ05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6××30)及位于东莞市××城区鸿福路××号尚书银座70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4××78)均为另案的抵押物,故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理。
被执行人名下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2013990000512项下的2项发明专利以及31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发明专利(专利号码:ZL20081022××××.1、ZL20081021××××.4)和31项实用新型(专利号码:ZL20072005××××.5、ZL20082005××××.1、ZL20082021××××.5、ZL20082005××××.7、ZL20082020××××.2、ZL20092005××××.7、ZL20092026××××.6、ZL20092026××××.7、ZL20082020××××.9、ZL20102021××××.2、ZL20092026××××.3、ZL20102016××××.6、ZL20102016××××.0、ZL20102021××××.0、ZL20102021××××.7、ZL20102015××××.8、ZL20102015××××.4、ZL20102015××××.9、ZL20102015××××.X、ZL20102015××××.2、ZL20102016××××.5、ZL20102016××××.9、ZL20102016××××.6、ZL20102016××××.1、ZL20102016××××.9、ZL20102016××××.8、ZL20112024××××.X、ZL20112024××××.6、ZL20112038××××.6、ZL20122026××××.3、ZL20122026××××.8)]因处于未缴年费终止失效的法律状态,故暂无法处理。另经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3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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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施鑫钢
审判员吴利琴
代理审判员司徒卓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