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

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晶粒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确认采购订单、进行对账等,并已在采购订单中明确了结账期及对账要求等,双方一直采用此交易习惯合作。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要求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分批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原告已按被告采购订单发货,所有出货单均经被告签章确认。可是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15674.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674.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金额为650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晶粒,列明所需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期等。2、2013年12月对账单、2014年1月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金额。3、出货单4张,证明原告将符合订单要求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已签收。4、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产品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货款数额过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抵扣相应的费用,原告起诉时没有作相应的扣减,实属不当;2、双方对付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非被告故意逾期付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订购晶粒产品,其中2013年9月22日的订购单约定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的订购单约定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9日的订购单约定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3日的订购单约定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每份订购单中均约定“经贵司确认交期后,延误交期则每天扣本订单金额10%作为延误工时费”。事后,原告依照订单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9日将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盖章签收。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5674.92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抵扣相应的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案涉的货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而被告也确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迟延交货而导致损失的产生。
另查,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员工购买社保的人员名册,查明被告员工签收货品的真实性。
再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及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开具案涉出货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3672910、03672911、06730558、06730559,合计货款金额为215674.92元,与出货单金额一致。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查询该4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回复: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已将该4份增值税发票通过国税网站进行发票认证操作并认证通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价值215674.92元的货品至今未付货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抵扣相应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订购单中约定“经贵司确认交期后,延误交期则每天扣本订单金额10%作为延误工时费”,而原告对于第一、二次订购单的送货确有迟延交付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损失的存在,且被告也收取原告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税,从而证实,被告并没有因原告迟延交货抵扣货款,故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货抵扣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674.9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而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674.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2.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敬萍
代理审判员*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恒
叶锐鸿
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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