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74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冯伯仲,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任、方传龙,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执行人徐朝丰,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区狮长路2号。注册号:441900000276773。
法定代表人徐朝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325194.23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6448.77元、保全费2236.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朝丰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黄金路××号金众·葛兰溪谷28栋2单元2201号房产档案,由于涉案房产涉及抵押及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首封,故我庭暂时无法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位于东莞市××环城东路××景天花园××单元××房产档案,涉案房产由松山湖法庭正在执行中,故我庭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8500.06元(备注:建行:970元、工商1778.61元、东莞银行55751.46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77.5元,余款57422.56元支付给申请人。另,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余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74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锦良
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