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9年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一审第三人:唐保坤,男,1965年4年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一审第三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唐保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唐保坤、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原审查明事实,依法应当认定申请人已取得了云G×××**号车辆的所有权。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唐保坤将云G×××**号车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依协议支付了对价,车辆已交付给申请人,且一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该车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物权法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自2011年1月22日起申请人已取得云G×××**号车辆所有权。(二)未按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丧失云G×××**号车辆的所有权。第一,《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二,交通安全法规关于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载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公交管[2000]110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了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就是上述公安部复函中所指的“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且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不登记的车辆所有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原判将申请执行人**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判错误地将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办理转移登记”理解为“所有权登记”。第三,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但该规定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适用物权法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应适用后者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纠正错误,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11年1月22日,***与唐保坤签订《协议书》,约定唐保坤欠***借款本息46.1万元,***再支付给唐保坤19.3万元后,唐保坤将其登记所有的云G×××**号车辆转让给***所有。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唐保坤19.3万元,唐保坤将云G×××**号车辆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交付给***。上述事实表明,***与唐保坤就云G×××**号车辆买卖达成协议,并由***支付了车辆价款,唐保坤将车辆交付给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并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机动车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以车辆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对于已经登记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对机动车车辆物权变动遵循登记对抗原则,而非登记生效原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但也并非以机动车车辆登记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要要件。原判在查明本案云G×××**号车辆已由唐保坤已交付***的事实基础上,却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以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未取得云G×××**号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赵光喜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