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86号
原告: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髯翁西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唐保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秋(系被告***儿媳妇),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保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将“古城垂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威逼之下签订的,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出让价款,依法本协议为无效协议。1.《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转让协议》的签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不自愿受到人身遭受威胁逼迫之下签定的。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签定地点也不是在原告办公室,而是在被告办公室。签定时间也不是落款时间,而是2015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11时左右。实际土地面积为22.66亩,并非协议中的18亩。2.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时,原告及唐保坤均遭受到弥勒市多起黑社会组织违害,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以“保护唐保坤及公司财产”免遭其他黑社会侵害又对唐保坤进行威胁逼迫下。唐保坤在无奈之下,为了不再遭受象其他黑社会组织的违法犯罪侵害,才在胁迫下签定的。3.原告法人唐保坤个人借款不能视为公司借款,并且唐保坤借款时,并没有用公司做任何抵押担保,该借款唐保坤己偿还清楚。4.转让价款为:玖佰玖拾万元,原告及唐保坤本人都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该协议是在唐保坤受到威胁逼迫下签定的,签定日期等内容也不符合实际,再者原告及唐保坤都没有收到过协议价款。故协议是无效的。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明查明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本院书面核实情况时,被告***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系其与原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保坤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唐保坤欠被告两百多万元,两年多没有还,借款由刘国强担保,被告催促唐保坤尽快还款,后刘国强告诉被告唐保坤有块地需转让,在刘国强的介绍下,被告与唐保坤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为990万元。约定的转让款抵扣了唐保坤欠我的两百多万元后,被告已将余款转给刘国强,由刘国强转给唐保坤。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实际接管了土地,后被告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巨人地产的张小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协议书》,对协议书的签订情况、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弥建规字第98007号文件、弥土清处(1997)039号决定书、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该组证据能证实涉案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26日,原告(原名弥勒县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暨弥勒县弥阳镇古城办事处大古城村、弥勒县大古城垂钓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垂钓中心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接管了土地。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暨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法定代表人唐保坤因缺乏资金,随向乙方借款。因唐保坤不能按借款约定履行偿还乙方借款的义务,随向甲方提出将甲方所有的位于弥勒市××镇××路××垂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乙方,并经甲方股东会议表决同意转让,乙方自愿受让……”双方对其他转让事宜做了约定。原告曾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12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威逼之下签订的,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何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诉求应予以驳回。此外,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受到欺诈、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其受到被告的欺诈、胁迫,且根据法律规定,欺诈、胁迫系行使合同撤销权、变更权的法定事由,签订协议截止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已有6年时间,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婷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稚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