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监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被执行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髯翁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弥勒市。
本院在执行***与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追加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的借款本金、利息1716968.5元、2014年6月18日后的利息,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2015年4月23日,以(2015)红中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0000元,或冻结、提取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相当于1850000元的财产。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元阳金坤实业有限公司,查封期间,不得注销、变更、转让、赠予,不得设置抵押、担保等其他附设权利。二、查封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元阳金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期间,不得注销、变更、转让、赠予,不得设置抵押、担保等其他附设权利。三、查封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元阳金坤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财产,查封价值限于200万元。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管理,但不得转让、出售、赠予、损坏,不得设置抵押、担保等其他附设权利。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红中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元阳供电有限公司电力上网所得收益,直至付清本案所涉给付款时为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每年冻结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元阳供电有限公司的收益款20万元,并由元阳供电有限公司于7月30日前汇入本院账户,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但本案追加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未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由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审查,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以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系***、唐丽荣投资成立,属于自然人投资公司,属于***、唐丽荣的财产,而追加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也违反法律规定。而后依据追加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采取限制、扣划金平金坤电力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亦是错误的。本院作出的(2015)红中法执字第28-2、3、4、5、6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28-2、28-3、28-4、28-5、28-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祝荣
审 判 员 邹为民
审 判 员 杨俊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迪
书 记 员 左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