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弥勒市水务局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04民初2045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水务局。住所地:弥勒市**西路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4-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必正黑居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必正黑居民小组。 负责人:**,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弥勒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弥勒市髯***长线行政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系弥勒市委书记、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弥勒市司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弥勒市人民政府弥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弥勒市锦屏路80号。 负责人:李德成,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大树村。 负责人:***,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水务局、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必正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必正黑居民小组”)及第三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职权追加弥勒市人民政府、弥勒市人民政府弥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弥阳街道办”)、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树社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弥勒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弥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树社区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征收淹没梨园补偿协议违法;2.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淹没梨园补偿协议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将梨园补偿款1092160元返还原告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淹没梨园补偿款1092160元,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不享有该款;2.由必正黑居民小组返还原告上述补偿款,由被告弥勒市水务局及第三人弥勒市人民政府、弥阳街道办、大树社区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第三人从***县弥阳镇农技站处受让得弥勒市洗洒水库“梨园”的梨树所有权。后第三人将该梨园及梨树15000棵出让给原告。因被告弥勒市水务局需要增容水库容量,将要淹没部分梨园所辖范围,被淹没区域内不仅有原告的梨树,还有其他地上附着物(未在补偿项目内的原告仍然有权向弥勒市水务局追偿),2020年11月19日弥勒市水务局违法将属于原告享有的梨树与必正黑居民小组签订“淹没梨园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从自己持有的“果园出让协议”(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在出让期内,如国家建设需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明知不是必正黑居民小组享有梨园梨树补偿款的主体,但二被告不顾这一约定事实,竟然签定了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弥勒市洗洒水库扩建工程区淹没梨园补偿协议”并将属于原告享有的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讨要,但是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明察明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为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交的《洗洒水库梨园转让协议书》载明出让人即甲方为“弥勒县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乙方为“***”,尾部乙方签字处有“***”签名字样,原告依此说明其与第三人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梨园已转让由其经营管理。然,诉讼中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及第三人弥阳街道办、大树社区对协议书形成提出异议,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认为协议书乙方处“***”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日期“2004年3月1日”与实际不符。在本院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核实协议书签订情况时,原告陈述协议书系其与第三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坤签订,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核实时,原告又表示协议书乙方“***”签名系其丈夫所签,其陈述相互矛盾。此外,在本院对梨园的实际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时,被告必正黑居民小组、弥勒市水务局陈述原告非实际管理人,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签订协议书后梨园一直由其管理,后原告又陈述其转租过梨园,但表示无法提供转租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或第三人路桥公司就协议书载明的转让款用工程款抵扣的真实存在及形成的实际情况并未提交证据印证。故原告仅以《洗洒水库梨园转让协议书》载明名称为主体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稚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