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路金奎、***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奎,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年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4年5日生,汉族,农民,住***。
原审第三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路金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金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归纳焦点也回避本案裁判的关键事实,判决偏袒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27日对*G×××××田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而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5月17日查封了该车,属于重复查封,该执行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的答复中也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间转移”。该车自***依照《协议书》交给上诉人之日起所有权归上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也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间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后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该车,加之车牌号云G云G×××××中的JK与上诉人名字中“金奎”谐音,上诉人对该车牌号码甚是喜欢,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为实现债权申请扣押上诉人所有的云G×××××号车是错误的。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为此,特提起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保坤、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涉案车辆是原审第三人***以78万元卖给上诉人,购车款已付清。涉案车辆是否应当扣押,法院应依法执行。***没有向上诉人借款,唐保坤已经将与车辆有关的证件交给上诉人,是否过户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负责。
路金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云G×××××号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云G×××××号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一辆的扣押强制措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唐保坤系朋友关系。200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欠原告借款本息46.1万元,原告再支付给唐保坤19.3万元后,***将其登记所有的云G×××××号车辆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唐保坤19.3万元,***将云G×××××号车辆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持有车辆后,一直未按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指令本院执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第4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1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7)云2504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云G×××××号车辆,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弥勒市人民法院以(2017)云2504执异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争议云G×××××号涉案车辆合法所有权人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法律明确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机动车属于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特殊动产,原告虽然占有使用云G×××××号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未取得云G×××××号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云G×××××号车辆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唐保坤。(二)关于本院执行中扣押云G×××××号车辆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确认机动车所有权人即车主的合法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第三人唐保坤是云G×××××号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占有云G×××××号车辆时,已取得办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有关材料,原告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未办理,系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有过错,本院在执行中,扣押被执行人*保坤登记所有的云G×××××号车辆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本院执行扣押云G×××××号车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有过错,本院执行中扣押云G×××××号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金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金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路金奎、原审第三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2011年1月22日路金奎与***签订《协议书》,***将车抵债给路金奎不是事实,路金奎、唐保坤并没有发生以车抵债的事实,该协议是二人联手转移财产,不想偿还债务,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云G×××××号车辆进行过查封,弥勒市人民法院再次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重复查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与***签订《协议书》、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据》、《客户存款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违章处理单、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云G×××××号车辆已经交付,但上诉人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扣押该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金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路金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
审判员陆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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