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红中法执字第28号
申请人***,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弥勒市髯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保坤,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弥勒市。
被执行人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平县老勐乡平坝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弥勒市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339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2000000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9700元。因被执行人未依照调解书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此应支付申请执行费19569.7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促使其依调解书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人请求将被执行人出资注册登记的公司金平金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与路桥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已裁定追加。并依申请人请求,对路桥公司、***、金坤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封了金坤公司的基本帐户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28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