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市,现住西昌市越西县。

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以西和谐家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5808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承建了弥勒市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竹园片区建设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该项目建设单位是弥勒市交警大队。被告***联系到原告为其做活,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负责该工程的内外墙乳胶漆项目。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协商内墙打底工程劳务费为2.5元/㎡,外墙乳胶漆劳务费为13元/㎡,外墙刷底漆劳务费为11元/㎡。原告为被告做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内墙打底劳务费8100元(2.5元/㎡×3240㎡),外墙乳胶漆劳务费24947元(13元/㎡×1919㎡),外墙刷底漆2761元(11元/㎡×251㎡),以尚欠款总计35808元,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了原告1万元,仍剩余258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被告***恶意拖欠拒绝支付,被告远东公司不愿支付。据原告了解,弥勒市交警大队已经将上述工程款结算付给了两被告。无奈,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系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系工程老板,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为其做工,被告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需连带支付原告上诉工程劳务费。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竹园交警队公租房项目是我跟远东建筑公司口头协议以27元/㎡包工包料分包过来的,包括外墙刮灰、上漆。内墙的价格当时没有约定。我就找**帮我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我出材料,由**施工。我认可**所述的我们口头约定的外墙价格,但是内墙打底最多2元/㎡,外墙打底8-9元/㎡。该工程因甲方(交警队)的款项没有支付到位,导致远东公司将该工程停工了2年,该项目楼层有6层,到停工的时候,**已经把2-6层的外墙漆刷完。1层外墙打了底。所有楼层内墙基本都打了一次底,楼梯间和电梯间没有打底。停工了将近2年以后,甲方将工程款支付到位,远东公司的李中打电话叫我们去收尾,我这边也通知**两次来进行收尾,但是**没有来进行工程收尾,最后是远东公司找人来进行工程收尾的。**所述的施工面积我不清楚,因为**没有收尾,三方也没有在一起进行结算过。如果远东公司愿意出面的话,我愿意三方来共同商量处理此事。中途的时候,**说没有生活费,我曾支付过10000元给**。最后停工的时候,远东公司支付了30000元钱给我,整个工程远东公司支付给我的也就是这30000元钱。

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份、光盘2张,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在竹园公租房做活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未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

2.工程竣工后的照片1张,欲证实竹园片区公租房的项目已经竣工。

3.外墙漆施工合同书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外墙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与本案中的价格一致。

经质证,被告***认为通话过程属实,对于原告与远东公司李中的通话不清楚。该工程确实已竣工。对外墙漆合同真实性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弥勒市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竹园片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单1份、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绘图输入工程量汇总表-墙面》1份,欲证实弥勒市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竹园片区建设项目外墙漆及内墙双飞粉的工程方量。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审计方量认可。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内容,以及双方在2015年8月16日签订过其他工程项目的外墙漆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本院认可该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审计单位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弥勒市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竹园片区建设项目外墙油漆及内墙双飞粉的工程方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墙漆施工的自然人。2016年,被告***分包得弥勒市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竹园片区建设项目的外墙漆及内墙粉刷工程,其找到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尚未完工前,因其他因素导致停工。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为二层至六层内墙打底(不含楼梯间)以及外墙二层至六层的外墙油漆,首层外墙完成了90%的底漆。另查明:弥勒市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竹园片区建设项目首层内墙双飞粉(厨房)面积合计62.352㎡,内墙双飞粉(客厅卧室)面积合计449.784㎡,外墙面墙漆面积合计287.5559㎡;第二层内墙双飞粉(厨房)面积合计62.352㎡,内墙双飞粉(客厅卧室)面积合计449.784㎡,外墙面墙漆面积合计283.8839㎡;第三层至第五层内墙双飞粉(厨房)面积合计187.056㎡,内墙双飞粉(客厅卧室)面积合计1349.352㎡,外墙面墙漆面积合计851.6517㎡;第六层内墙双飞粉(厨房)面积合计66.42㎡,内墙双飞粉(客厅卧室)面积合计449.784㎡,外墙面墙漆面积合计281.5154㎡;第七层外墙面墙漆面积合计232.8084㎡。2015年8月16日,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书,约定,弥勒市第二中学北校区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单价:外墙13元/㎡,内墙6.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均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分包的粉墙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受***管理或指示,**向***提交的是粉墙工程施工这一项劳动成果,故**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款项2580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为二层至六层内墙打底(不含楼梯间)以及外墙二层至六层的外墙油漆,首层外墙完成90%的底漆,综合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弥勒市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竹园片区建设项目外墙漆及内墙双飞粉的工程方量,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方量为:二层至六层内墙打底(不含楼梯间)3077㎡,二至七层外墙油漆1649㎡,首层外墙底漆251㎡。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弥勒市第二中学北校区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单价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内墙打底单价2.5元/㎡、外墙漆13元/㎡、外墙底漆9元/㎡计算工程价款,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31388.5(3077×2.5元/㎡+1649×13元/㎡+25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现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388.5元。原告主张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达成粉墙施工口头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双方依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213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亮